(2017)苏0305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耿道振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道振,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2043号原告:耿道振,男,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耿道振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道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道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逾期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起诉到贾汪区法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2月27日的借条、收款方式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个人资料一份,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被告王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耿道振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王强向耿道振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应到出借人人民法院起诉,王强提供的诉讼送达地址及家庭住址为昆山凯迪城20幢1808室。同日,双方签订了收款方式一份,约定耿道振可将款项划入王强指定的下列收款账户即视为收到借款,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账户名称:王强账号62×××78。耿道振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转入王强指定的账户中共计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耿道振与被告王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耿道振已履行了出借6万元借款给王强的义务,故王强应按约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依照王强提供的诉讼送达地址邮寄了相关的诉讼文书,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道振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绪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