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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293号原告: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公共服务中心东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0966099XG。法定代表人:赵正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飞,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2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621673875290E。法定代表人:单崇军,该中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兴,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飞,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5113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柯桥区标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内约定的施工图与标底工程量清单范围和招标文件内约定的属于本次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付款方式为决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决算审计价的95%,并退还廉政保证金;保修期满2年后退还2%的保修金,其余3%保修金于保修期满8年后退还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现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在审计过程中,双方对桩基部分的工程结算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招标文件中关于绍兴县政府性投资项目标底编制说明中确认桩基工程按图施工,结算时不作调整。因此桩基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不应调整。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应为318947495元,被告按约应支付至97%的工程进度款为30937907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304727936元。被告在本案中尚应支付工程款4651134元。鉴于双方对桩基工程决算产生分歧,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呈讼。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辩称,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根据原告中标价确定,采用约定范围内固定单价合同的方式承包,在合同施工期间,人工、钢材、水泥、黄沙等进行补差,其余机械、材料均不作调整。该补差方式适用整个案涉工程,包括桩基工程。案涉工程造价经浙江中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确定为314155914元。被告目前已付进度款304727936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7%,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绍兴县政府性投资项目标底编制说明》,载明:工程名称上午头安置小区一、二标,编制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桩基、基坑围护、土建、安装、幕墙等;定额套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标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等;费用计取采用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其中人工单价按2012年1月份《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公布的人工价进行补差;工程所用材料的计价依据为2012年第1期《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等,其中所用钢材、水泥、黄沙、商品砼等为开口材料,铝合金栏杆、铝方管装饰栏杆、铝合金百叶窗等价格已考虑涨价因素,施工单位报价时自行考虑,以后不作调整;施工技术措施费无论施工方案是否调整,结算时按施工单位报价结算,一律不作调整;标底编制具体口径中针对其中三通一平围墙新建工程按300米计算,实际若工程量有变更不予调整。打桩前考虑场地填筑,场地填筑费用按16元/平方米单列计入,今后结算时单价不论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调整,均按施工单位投标报价不作调整;围堰排水费用已综合考虑基坑回填完工,此费用一次性包干,结算时不作调整。桩基部分标底考虑桩孔土方回填,投标时自行考虑,结算时不作调整,桩基工程按图施工,结算时不作调整;投标人应对招标人提供的标底进行复核,在答疑纪要中不提出,今后不予调整等。2012年4月,被告作为招标人依上述文件就上午头安置小区二标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于同年4月12日以中标价325379852元中标。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上午头安置小区二标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幕墙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内约定的施工图与标底工程量清单范围和招标文件内约定的属于本次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工期690天;合同价款325379852元;本工程的合同价根据原告中标价确定,采用约定范围内固定单价合同的方式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存档完成并移交后付至合同价的80%,并退还除廉政保证金以外的履约保证金,决算审计完成,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并退还廉政保证金,余款5%作为质保金,2年保修期满后退还2%,8年保修期满后退剩余部分,多退少补;设计变更:本工程应严格按批准设计及本招标文件的规定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在合同实施期间,人工、钢材、水泥、黄沙、商品砼进行补差外,其余机械、材料均不作调整,固定单价合同的工程量发生约定情况的,结算时予以调整。在建设过程中,遇政策性文件造价不予以调整,一般的技术措施费不因施工方案不同而调整;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21天内,原告应向被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经被告对原告的竣工资料审核认可后,由被告向质监部门提出验收要求,并组织竣工验收等。2012年5月17日,案涉工程开工建设。2015年2月6日,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16年12月15日,浙江中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委托就案涉工程出具一份造价审计报告,原、被告对审定造价314155914元不持异议,该造价外有关桩基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补负差价4791581元,双方持相反意见,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案涉工程即上午头安置小区二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该施工合同系订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案的焦点在于:一、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的认定;二、被告在本案中应付原告的进度款的认定。本院作以下评判分析。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已由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委托审价机构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原、被告无争议的造价部分为314155914元,存在争议的是涉及桩基人工、材料补差金额4791581元。原告主张适用项目标底编制说明的约定“桩基工程按图施工,结算时不作调整”,应核增造价4791581元。被告主张适用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实施期间,人工、钢材、水泥、黄沙、商品砼进行补差外,其余机械、材料均不作调整”,不应核增造价4791581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进行招标后确定原告中标承建,原、被告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应为是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而被告作为招标人出具的项目标底编制说明则是确定工程价款的核心依据,该文件对人工费补差作出说明,同时针对部分工程量或造价特别注明不再调整。关于现引发争议的桩基工程计价口径,该标底编制说明中的标底编制的具体口径一节中明确桩基工程按图施工,结算时不作调整,结合该文件的编制体系,该条文应理解为桩基工程的计价口径在结算时不再予以调整,而非被告所称的桩基工程按图施工,其工程量在结算时不作调整。另,被告援引施工合同有关约定主张工程施工期间人工、材料等需进行补差,用以反驳原告之主张。经审查,该约定为施工合同第八部分设计变更之第2条。据该合同体系分析,此约定应针对工程设计变更时适用,而且被告之主张若成立,又明显与招、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施工合同且两方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法律规定不符。据此,本院采纳原告意见,在双方无争议的的造价部分即314155914元的基础上核增桩基人工、材料补差金额4791581元,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318947495元。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决算审计完成,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并退还廉政保证金,余款5%作为质保金,其中的2%质保金于2年保修期满后退还。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6日通过验收并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审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求中的付至97%的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其具体金额应为309379070元(318947495元×97%)。扣除被告迄今已付原告的进度款304727936元。被告在本案中实际应付工程款4651134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应支付原告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65113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9元,减半收取计22005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