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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赵红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赵红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170号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县新宁镇农贸路*号。法定代表人:路少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斌,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赵红纲,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诉被告南红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晓斌及被告赵红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200元、支付利息17372.91元,共计39572.91元;2.后续利息由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清结至本金还清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养牛资金不足为由,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所属太昌支行申请贷款22200元。原告审查后,随即向被告发放贷款22200元,借期3年,年利率12.16%,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5月3日利息为17372.91元。被告辩称该贷款系1988年所贷,因为贷款档案已超过法定的15年保管期限,原告无法确认该事实。2011年12月13日的借款合同手续齐全,被告认可其本人签名,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秉公判处。赵红纲辩称,被告于1988年在信用社贷款800元,因经济紧张,一直未还款。2011年底,原告工作人员来被告家中,劝说被告清偿了利息的零头,其余本息累计22200全部转贷在被告名下,其实被告一分钱也没有拿到。现在息滚利,利滚息金额太大。因被告数年前腰椎摔伤,曾做两次手术,无法干活,家庭很困难,无力还款,现只愿偿还800元本金和适当的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给被告贷款22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贷款期内年利率为12.16%,逾期利率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17.024%。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亦未清息,2016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贷款,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依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利息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按12.16%年利率计算借期内利息为8218.54元;2014年12月14日至2017年5月3日按17.024%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9154.37元,利息合计为17372.91元。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述该借款由其1988年的800元贷款本息累计生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又因该贷款档案保管期限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否转贷无法查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承认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催收通知书中均为其本人签名、捺印,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200元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当时没有拿到22200元现金,只愿以800元本金清偿本息,此与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等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纳,应以22200元认定贷款本金。被告辩称身体有伤病、家庭困难,此亦不是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定条件,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双方约定贷款逾期利息为原利率基础上加罚40%,符合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借款罚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借款后,不积极还本付息,日积月累,逾期时间太长,导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的罚息数额较大,这是被告违约所致,其应承担此违约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赵红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2200元,按年利率17.024%支付利息17372.91元(计至2017年5月3日,延期照付),本息合计为3957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赵红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