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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广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刑初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忠,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涛,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捷、张衍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忠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12时20分,被告人张广忠酒后持尖刀到刘某1家院门前,因门在里面插上,张广忠将门玻璃砸碎并撞门,刘某1从里面顶住门,张广忠持尖刀从破坏的窗玻璃处扎刘某1,刘某1躲开。张广忠没能进来而离开。随后张广忠进入张某1家,持尖刀将宋桂芝扎伤,后到邻居刘某2家,持刀将刘某2和刘某3扎伤。被他人拉开后张广忠回家。被害人宋桂芝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2、刘某3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西餐刀,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尹某、刘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刘某3陈述,被告人张广忠的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大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广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广忠对指控无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广忠系初犯、偶犯;张广忠犯罪时虽经鉴定系无明确精神障碍;此次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此前曾多次在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确诊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被告人与被害人无仇怨,归案后对其行为不能作清晰的供述,分析被告人有精神障碍,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被告人捆绑等待公安机关到来,符合自首自动投案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方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广忠酒后持西餐刀到邻居刘某1家院内,因刘某1家通往室内第二道房门在里面插上,张广忠砸碎门玻璃并撞门,刘某1顶住房门,张广忠持西餐刀从破损门玻璃处扎刘某1,刘某1躲开。因未能进入,又来到邻居张某1家,持刀刺击张某1养母宋桂芝的头部和胸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84岁)。随后又到邻居刘某2家,持刀将刘某2和刘某3扎伤,张广忠被他人拉开并进行约束。致刘某2、刘某3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广忠亲属尹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亲属张某2、赵某1将张广忠捆绑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张广忠在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尹某的证言:2016年11月20日接到邻居刘某1的电话,她在电话中说张广忠在外面捅人了。我随后和张某1一起到刘明伟家找到张广忠,张某1将张广忠拿的一把铁质的西餐刀抢下来又将张广忠推回家。我用家中电话报警。张广忠在2011年离婚后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在大庆第三医院住过四次院。2.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6年11月20日13时许,我和瘫痪的母亲在家,听到大门响,打开屋门看是张广忠,当时张广忠手里拿着刀将木头门的玻璃打碎一半,还用身体撞门,我用身体抵���门并躲闪张广忠通过碎窗户伸进来的刀。因进不来屋,张广忠去了张某1家。我给张某1打电话告诉她张广忠扎人了。随后张广忠又返回我家,由于有防盗门他没进来。事后张某1说张广忠将邻居张某1的母亲扎了。张广忠精神与常人不一样,并多次送入精神病院治疗。3.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6年11月20日中午我和妻子刘某4参加婚礼后返回家中,在门口我和张某2说话,刘某4先进屋,我随后进屋,看到母亲宋桂芝躺在炕上,褥子上有血,伤在脑部、耳朵及胸部。当时宋桂芝说小忠(张广忠)攮的。后将宋桂芝送入医院,母亲于第二天死亡。4.证人刘某4的证言与张某1一致。5.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6年12月20日12时许,接到刘某1电话说其弟弟张广忠杀人了,之后刘某2的妻子刘某3也来到我家说张广忠到她家扎刘某2去了。我和尹某一起到刘某2家,当时张广忠持一把西餐刀和刘某2正在厮打,我抢下刀子将张广忠拽回家,后来警察就到了,宋桂芝的儿媳刘某4说宋桂芝被扎了。6.证人赵某1、张某2的证言:我们二人被张某1叫到张广忠家,听说张广忠把人攮了,于是找条绳子将张广忠绑起来。7.证人谷某的证言:张广忠不太愿意说话,喝酒后会打人,8.证人张某3的证言:张广忠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先后到大庆市第三医院住过三次院。9.证人崔某、王某证言:张广忠行为存在异常,有时胡言乱语。10.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2016年11月20日中午,我和妻子刘某3在家,听到有人踹门,我出门查看,张广忠跳墙进入我家,我返回屋内看到张广忠正在扎刘某3,��持木板和张广忠打斗,刘某3脱身去找张广忠的姐姐张某1。张广忠用刀把我手扎了,缝了6针。张广忠的精神状态异常。11.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2016年11月20日中午,我同丈夫刘某2在家,听到有人踹门后刘某2出门查看,张广忠此时跳墙进入院里,进到室内后,直接用刀扎我,我被张广忠摁倒后,他扎我肚子没扎进去,刘某2返回屋内用木板和张广忠厮打,我脱身后去找张广忠的姐姐。12.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东环路东街一委216宋桂芝家,西卧室火炕上有一个被子,褥子上有三处血迹,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公安机关在张广忠家处提取三处血迹。1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刘某2、刘某3、张某1、张某2在六种不同的管制刀具中辨认出张广忠作案时使用的刀具。14.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制作的(黑杜)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宋桂芝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头面部、胸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右肺破裂,失血复合原因死亡。15.杜蒙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黑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8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2的损伤属轻微伤。16.杜蒙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黑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8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3的损伤属轻微伤。17.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6】84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死者宋桂芝左手掌上血迹、宋桂芝右手掌上血迹、宋桂芝家褥子上段处血迹、宋桂芝家褥子中段处血迹、宋桂芝家褥子西部处血迹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宋桂芝相同,似然比为1.15×1017;(2)送检的宋桂芝家北侧砖道南侧处血迹、宋桂芝家北侧砖道中段处血迹、张广忠家门口砖道处血迹、张广忠家院子里血迹、张广忠烟色棉服前襟处血迹、烟色棉服右袖上血迹、张广忠灰色外裤裤腿上血迹、张广忠蓝色帆布鞋鞋面上血迹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张广忠相同,似然比为1.72×1022;(3)死者宋桂芝是张某4的生物学母亲的相对机会为99.99%。(4)送检的尹某家提取的���质西餐刀上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为混合分型,不排除来源于宋桂芝和张广忠。18.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7】9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从张广忠的衣物上检出是张广忠的血迹,从尹某家提取的尖刀检出宋桂芝的血迹;张广忠烟色棉服右袖处、张广忠灰色外裤右裤腿处、张广忠帆布鞋面上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张广忠相同,似然比为1.72×1022;在尹某家提取的铁质西餐刀上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受害人宋桂芝相同,似然比为1.15×1017。19.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庆三医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90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广忠案发前当时无明确精神障碍;此次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张广忠的供述:同一个老太太欧淑珍一起生活,但不知道是不是我的母亲,由于案发当天饮酒,我就知道别人把我捆起来了,不记得伤害过三名被害人。12.《户籍证明及犯罪记录证明》:张广忠系杜蒙县一心乡新店林场居民,无犯罪记录。13.《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广忠系被抓获归案。14.被告人张广忠在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张广忠因患精神病曾经在大庆市第三医院治疗。15.物证作案工具西餐刀一把。16.谅解协议书:被害人宋桂芝的亲属张某1、张某4和张广忠亲属达成谅解协议书,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张广忠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亲属报案,但未言明被告人身份,被告人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但亲属得知其犯罪后,以捆绑的方式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可比照自首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作案系醉酒状态,有精神障碍,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大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张广忠非精神病状态下作案,辨认及控制能力存在,案发前当时无明确精神障碍,此次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鉴定意见表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有行为能力,故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亲属在案发后出资协助被害人亲属处理丧事,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人张广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广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31年11月19日止)二、作案凶器西餐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陈世余审 判 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国喜书 记 员 姜云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