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分行与被告李某、李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分行,李某,李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2964号原告某银行分行。代表人,行长。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李某1。原告某银行分行与被告李某、李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定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银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分行诉称:李某违反2015年2月15日与某银行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损害了某银行分行的利益。请求判令:一、解除某银行分行与李某签订编号为139999731084033216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编号为8150212100014《借款合同》;二、李某、李某1立即偿还某银行分行借款本息1021246.90元,其中本金973473.13元,利息、罚息、复息47773.77元(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李某、李某1承担某银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849元;四、某银行分行对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2栋146号房、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A2栋412房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李某1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李某、李某1于1996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李某与某银行分行签订编号为139999731084033216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1、某银行分行向李某提供总额为12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2、李某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2栋146号房(房屋所有权证标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080193**号)、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A2栋412房(房屋所有权证标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5935**号)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某银行分行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月30日,某银行分行与李某对李某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2栋146号房、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A2栋412房两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5130108**号)。2015年2月15日,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基础上,某银行分行与李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150212100014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李某向某银行分行借款10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4个月,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为以借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还款法;3、若李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李某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某银行分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处置抵押物,因李某违约致使某银行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李某应承担某银行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5日,某银行分行向李某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本金104万元。之后,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截至2016年5月25日,李某拖欠到期应还借款本金29947.67元,利息、罚息、复息47773.77元,另有943525.46元借款本金尚未到期。某银行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84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代理协议、发票、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某银行分行与李某签订的编号为139999731084033216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在此基础上签订的编号为8150212100014《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银行分行依约履行了向李某提供借款104万元的义务,但李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某银行分行有权行使解除权,故某银行分行请求解除与李某签订的编号为139999731084033216《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编号为8150212100014《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李某应当继续向某银行分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本院确认李某应当向某银行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借款本金973473.1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47773.77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943525.46元为基数,以编号为8150212100014《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银行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849元,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按约定应当由李某负担,故某银行分行请求李某偿还某银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84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2栋146号房、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A2栋412房作为抵押物,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某银行分行请求对李某所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2栋146号房、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A2栋412房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在与某银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处于与李某1婚姻存续期间,其借款行为应当视为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李某1应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分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编号为139999731084033216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编号为815021210001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某、李某1向原告某银行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借款本金973473.1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47773.77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43525.46元为基数,按编号为815021210001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某、李某1支付原告某银行分行律师代理费40849元;如被告李某、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某银行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被告李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2栋146号房、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A2栋412房,所得价款由原告某银行分行在上述第(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法处置后,其价款超过第(二)、(三)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李某1继续清偿。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李某、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619元由被告李某、李某1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