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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株洲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本院依法对其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威华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和同事一起在株洲县龙船镇(堂市乡)华新酒楼吃晚饭,吃饭时张某喝了一瓶125ML的邵阳老酒、2瓶啤酒。吃完后其驾驶湘BCQ1**二轮摩托车从株洲县龙船镇华新酒楼往黄竹村莲塘组方向行驶。22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华新水泥厂附近路段时,遇王某驾驶湘C58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不按规定会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张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6毫克/100毫升。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对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239.7毫克/100毫升。经株洲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身份证、证人王某、王某1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39.7毫克/100毫升,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