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熊元敏与张义波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元敏,张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200号原告:熊元敏,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义波,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下落不明。原告熊元敏与被告张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判令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向原告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5日,被告以承包监利县柳置荀烈士陵园项目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承诺两个月内还款。原告同意后,分别于2011年8月2日和9月3日将17万元和3万元共计20万元现金借予被告,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5月28日、6月13日和7月1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还款承诺,但却屡次违约。2014年7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同年12月10日,经法官释明后,原告以“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6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打印件各1份)、证据二(即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和9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各1份)、证据三(即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5月28日、6月13日和7月11日向原告或其叔父熊本才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件各1份)、证据四(即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时的电话录音光碟及其整理资料1份)、证据五【即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18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均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原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20万元的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8月2日将17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熊元敏现金壹拾柒万元(¥170000.00元),借款人:张义波”。2011年9月3日,原告又将3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熊元敏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借款人:张义波”。上述两份借据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12年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5月28日、6月13日和7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却屡次违约。2014年7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以“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6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判令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向原告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予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反复催讨无果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仍不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14年7月14日)为准。其利率标准,应以年利率6%为准。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熊元敏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熊元敏计付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张义波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熊元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熊元敏负担200元,被告张义波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克贤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