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2686号被执行人:曹刚被执行人曹刚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5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曹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被执行人曹刚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曹刚未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应按照刑事判决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但是否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缴纳罚金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刑二初字第00359号刑事判决书关于曹刚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钱耀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洪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