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卢天明与詹益康、赖满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天明,詹益康,赖满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605号原告:卢天明,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詹益康,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目前在漳州监狱服刑,被告:赖满娣,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满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胜,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天明与被告詹益康、赖满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全程参与庭审及合议庭评议,并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表决。原告卢天明、被告詹益康及被告赖满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詹益康、赖满娣共同偿还卢天明担保代偿款115037.92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詹益康于2012年12月29日以建筑工程为由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8日。卢天明等8人为詹益康的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詹益康未能按期还款,经信用社多次催讨后,卢天明于2015年5月5日为詹益康代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15037.92元,但詹益康至今未归还卢天明为其代偿本息,赖满娣系詹益康之妻,上述债务为詹益康与赖满娣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詹益康辩称,1.原2012年12月29日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系大溪信用社贷款80万元之事,所贷款资金用途承包建筑工程周转,是用于承建高新区安置小区一期B区工程上购买材料使用。詹益康是以高新区安置小区一期B区施工合同和经营的建筑公司营业执照为贷款依据作担保。2.在2012年12月29日,信用社主任对詹益康说:形式上叫几个人形式担保一下,并叫詹益康当时前妻赖满娣形式签字,主要以工程合同和公司执照公章等证件为主;3.在2012年12月29日,当时詹益康的前妻赖满娣不同意签字,因夫妻关系长期不好,已分居。对于建筑公司经营状况和工程承建之事一切不知情。经多方劝说,并说明债务与她无关,是意思上的,直到2012年12月29日下午最后一个签字。4.该笔贷款性质是转移支付购买承建材料。当时信用社发放贷款时,在原2012年12月29日的借据的借款人和法定代表人是詹益康本人签字,信用社把80万元贷款发放转账至詹益康个人账户后,立刻从詹益康个人账上转至詹益康的建筑工程公司账上。之后将款分别转汇到购买高新区工地所需建材供应商。购买材料之后詹益康把购买材料税务发票提供给了信用社。从事实上说明了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其他开支,进一步说明与赖满娣无关。5.詹益康与前妻赖满娣于2013年8月间法律上协议离婚,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建筑公司经营和承包工程上一切事务、债务由詹益康承担负责。而在2012年12月29日之前、后对于建筑公司和承包工程一切事物、经营,赖满娣不知情。6.詹益康是在2014年9月初,因事发失去自由了,而高新区工程在2014年初已完工交给业主使用,进入审计结算时期,至于工程款一千多万还没下拨。而此笔贷款到期归还时间是2014年12月28日。因詹益康已经无法前往办理工程款回来及还款手续等事宜。从事实上、时间上可说明不是詹益康恶意行为,造成担保人代归还,是意外之事。7.詹益康在看守所期间,高新园区的工程款审计结算余款一千七百多万元,永定区人民法院已经冻结。该贷款从信用社转移支付账上可知和购材料发票依据可证实,事实上用于高新区安置小区一期B区工地前期购买材料款上之用。因此担保人每人代还款根据事实应由永定区人民法院冻结款项,依法归还每个人的代还款,恳请法庭领导裁定。赖满娣辩称,1.赖满娣与詹益康早在2009年就已经闹离婚,2010年就已经分居,2013年8月正式离婚。2.在詹益康使用这笔钱过程中,赖满娣就与詹益康离婚,信用社当时就应该根据承诺书中违约使用资金条款提前收回这笔贷款,因为赖满娣已经不是詹益康的妻子。信用社怠于行使权利,担保人不用还这笔钱,赖满娣也不用承担这笔债务。信用社徒然的机械放贷,收利息,不符合银监会金融机构放款相关规定,坑了担保人,也坑了赖满娣。信用社当时就设好了局,赖满娣去签字时,借款人、担保人都已经签字完毕。3.赖满娣没有用过这笔钱。实际上这笔贷款被詹益康拿去养“小三”,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按照法律规定,赖满娣可以不用归还。4.赖满娣现在生活已经十分困难,以前赚的钱被詹益康卷走,詹益康出事判刑后,也非常多借贷案件,赖满娣跟儿子也尽最大能力帮忙还债,现在已经没有一分钱了,仅仅过着保证温饱水平的生活。5.赖满娣儿子带着四个未成年小孩,每个月的花销也不少,家庭实在已经够困难了,已再无能力归还。6.既然担保人卢天明知道这笔钱是用于所谓承包建筑工程,那么詹益康在高陂应该还有工程款,可以去有关部门要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詹益康以建筑工程为由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信用社借款80万元,由卢天明、游正勋、江文建等8人作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筑工程,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执行利率11.2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詹益康、赖满娣共同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此贷款为詹益康与赖满娣的共同债务,并愿意共同承担此债务及信用社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后,詹益康、赖满娣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在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信用社催收下,卢天明于2015年5月5日代詹益康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5037.92元,共计115037.92元。此后,卢天明向詹益康、赖满娣追偿,但詹益康、赖满娣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詹益康与赖满娣于198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8月2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无异议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和《贷款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詹益康和赖满娣均质证认为《承诺书》系补签的,但并不否认签字的真实性,该证据签字时间的先后并不影响赖满娣愿意与詹益康共同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卢天明代詹益康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115037.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天明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就其代偿款项向詹益康追偿。詹益康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溪信用社借款时,与赖满娣属夫妻关系,而且赖满娣作为詹益康的妻子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承诺共同承担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詹益康与赖满娣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卢天明主张詹益康、赖满娣共同返还其代偿本息115037.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詹益康与赖满娣均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与赖满娣无关,不应由赖满娣共同偿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根据詹益康的自述,该笔借款是用于其经营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属于家庭生产投资经营的一种方式,此债务应当认定为詹益康与赖满娣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詹益康与赖满娣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詹益康与赖满娣还辩称詹益康与赖满娣在2010年就已经分居,并已于2013年8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建筑公司经营和承包工程上一切事务、债务由詹益康承担负责,与赖满娣无关,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存在该离婚协议,也仅是詹益康与赖满娣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于卢天明并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对于詹益康与赖满娣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詹益康辩称,高新园区内的工程款审计结算余款1700多万元,已被本院冻结,担保人代还的款项可从该冻结款项中归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是否应从冻结款中归还,是后续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故其辩称不予采信。詹益康、赖满娣经卢天明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卢天明主张詹益康、赖满娣支付代偿本息115037.92元从代偿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未超过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的利息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詹益康、赖满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卢天明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15037.9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詹益康、赖满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志 敏审 判 员 陈 福 柱人民陪审员 游 志 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文娟(代)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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