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执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37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扬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扬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337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贺太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扬雍,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扬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扬雍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已查封属于被执行人陈扬雍的号牌为贵JEG7**、贵JEU6**、贵JQF0**、贵JV4***号的车四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嗣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一、被执行人陈扬雍差欠申请执行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款5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陈扬雍自愿于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履行完毕。执行费7400元,被执行人陈扬雍于2017年7月5日前向本院缴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对未履行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