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艳风与朱敬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风,朱敬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163号原告:王艳风,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莹莹,女,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朱敬丽,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艳风与被告朱敬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风及委托代理人张俊儒、杜莹莹、被告朱敬丽及委托代理人宋钢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风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5.72元、伙食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21400元、伤残补助金233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4.4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6093.68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组织一个快速建房建筑队,他是建筑队的工头,于2017年1月3日夜间,突击给他人建房,雇用原告在兰考县城××镇体育馆南侧兰商干渠南侧南北胡同里给一家建民房,在建房过程中因是夜光灯不亮,原告从三楼的架子上坠落下来,住城关卫生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885.72元,经诊断:粉碎性的双跟骨骨折。被告当时支付医疗费3000元,现不管不问,原告被迫出院在家卧床休息直至今日,经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诉被告要求承担责任,不是适格被告,朱敬丽与王艳风是同等地位,共同受吕翔永雇佣,为刘明星盖房屋,朱敬丽不应当对王艳风承担民事责任;2、在王艳风受伤的过程中,原告存在着过错,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请求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在本庭审前,朱敬丽已向原告提出要求,劝其追加吕翔永、刘明星为被告,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王艳风坚决拒绝追加,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敬丽的诉讼请求;4、原告在此次受伤前,同样在工地摔伤双足跟,其损伤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所以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风受雇于被告朱敬丽在兰考县城××镇体育馆南侧兰商干渠南侧的南北胡同里给一家建民房,2017年1月3日原告王艳风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坠落摔伤。后被送至兰考县城××乡卫生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王艳风双足跟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兰考卫生院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4885.72元。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分别属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诉前已收到被告朱敬丽给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王艳风的父亲王电军,于1956年4月8日生;母亲王荣,于1957年11月12日生;弟弟王排风,于1985年2月3日生;妻子王莹莹,于1985年4月10日生;儿子王传杰,于2008年11月14日生;女儿王青青,于2004年7月18日生。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王传杰年满9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9年计算。被抚养人王青青年满1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王电军年满6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9年计算,被扶养人王荣年满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85.72元、误工费11988.6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41283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5565元(根据医院病历,酌定护理天数为60日,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085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4.46元(父母的是按照河南省农村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39年×10%÷2人计算,即16743.85元;子女的抚养费是按照河南省农村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14年×10%÷2人计算,即6010.6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73187.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兰考县城××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艳风跟随被告朱敬丽干活,被告朱敬丽给原告王艳风记工,发放工资,双方成立雇佣关系。原告王艳风作为被告朱敬丽的雇员,在干活期间从架子上摔伤,被告朱敬丽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劳动过程中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按照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划分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敬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187.26元的70%,即51231.0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48231.08元;二、驳回原告王艳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朱敬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宏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冠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