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岑元华与安龙县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元华,安龙县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238号原告:岑元华,男,1953年5月15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加军,系岑元华之子,住贵州省安龙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龙县林业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8429780089X。负责人:刘昊,局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祥,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岑元华诉被告安龙县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出售原告承包的停西甘河林木的78000元的50%即39000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8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龙县林业局领导签订《德卧甘河村达秧国有林及荒山经营承包管理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客观因素导致无法按合同履行,经原、被告充分协商,于1999年1月1日重新签订《停西国有林荒山承包造林及天然林管护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造林及管护地域、范围,详见营造管护界线图;营造树种为杉树;种树完成时限为2001年元月1日之前,成活率及保存率为85%以上;分成比例为按杉树产值减去砍工费、税费、运费三项费用后产生的利润,按五五分成,原、被告各占五成;分成兑现时间为原告承包并栽上杉树后,产生价值及效益后分成;承包期限为30年等,具体详见合同书。双方签订合同书后,原告按合同书履行了相关义务。2014年3月17日,被告安龙县林业局按2014年2月20日《安龙县林业局专题会议纪要》将岑元华承包的停西甘河杉木林以78000元出售给李星泉和李星生,并签订了《国有林木出售合同》,李星泉和李星生按合同交付78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并没有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履行分成50%即39000元给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综上,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书第五条承担给付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适格。2.《停西国有林荒山承包造林及天然管护合同书》(复印件),证明1999年元月1日安龙县林业局与岑元华签订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约定分成比例为按杉树产值减去砍工费、税费、运费三项费用后产生的利润,按五五分成。3.《国有林木出售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17日安龙县林业局与李星泉、李星生签订合同,约定林木出售价为78000元。4.通知(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15日李星生交付安龙县林业局国有林停西甘河岑元华承包造林杉木款78000元。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停西国有林荒山承包造林及天然林管护合同书》属实,我方将原告承包的林木出售给李星泉和李星生得款78000元,原告应分得39000元。我方曾应原告的要求向安龙县财政局申请资金以便于支付给原告,但经查,县财政局的财务中无此笔账务,是因为当时的经办人利用手段未将该笔款项记入财政,不能支付给原告。现该经办人已被采取相应措施进入司法程序,我方认为应待该款经办人的案件审理结束后,我方才能按照正常程序申请款项,支付给原告应得的39000元。被告无证据提交。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停西国有林荒山承包造林及天然林管护合同书》,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造林及管护停西国有林场;营造树种为杉树;种树完成时限为2001年元月1日之前,成活率及保存率为85%以上;分成比例为按杉树产值减去砍工费、税费、运费三项费用后产生的利润,按五五分成,原、被告各占50%利润;分成兑现时间为原告承包并栽上杉树后,产生价值及效益后分成;承包期限为30年等。双方签订合同书后,原告按合同书履行了相关义务。2014年3月17日,被告将原告承包造林及管护的停西甘河杉木林以7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星泉,并签订了《国有林木出售合同》,李星泉按合同约定交付78000元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将利润的50%即39000元给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举证,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停西国有林荒山承包造林及天然林管护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将出卖原告承包营造和管护的林木所得价款78000元按双方约定的五五分成比例支付原告应得的3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由被告安龙县林业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岑元华支付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安龙县林业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韦才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云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