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军,农民。199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经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下旬,被告人肖军从湖北省松滋市前往郧西县城关镇,意图窃取他人财物。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肖军经事先踩点并准备工具后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陆某经营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武汉路某号的某超市,将超市内存放的90余条“中华”、“黄鹤楼”等品牌香烟盗走,涉案财物价值3万余元人民币。而后,被告人肖军将窃取的香烟销赃于枝江市百里洲镇新闸村村民吴某(另案处理),获得赃款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郧西县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核价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陆某的陈述;3、证人魏某、吴某、周某的证言;4、辨认、指认笔录和照片;5.被告人肖军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建强审 判 员 孙 号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玉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