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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魏政与赵楠、鲁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政,赵楠,鲁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33号原告:魏政,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红,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林,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楠,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鲁佳,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魏政与被告赵楠、鲁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赵楠、鲁佳名下价值136099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楠、鲁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36099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3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继续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360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月息3%。2015年7月3日,原告预先扣除1500利息后向被告赵楠转账支付98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赵楠、鲁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婚姻档案证明,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月利率3%。2015年7月3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楠提供了借款98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实际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985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9850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98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以98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楠、鲁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魏政借款985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522元,由原告魏政负担68元,被告赵楠、鲁佳负担4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胜龙人民陪审员  李瑞萍人民陪审员  梁 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凯丽书 记 员  叶 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