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武汉市金鹰时代广告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金鹰时代广告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金鹰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路。法定代表人薛志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红旗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利洪,区长。委托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古衡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奇才,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桂兵,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新刚,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金鹰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洲区政府)及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新洲区城管局)确认行政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新洲城管局认为原告金鹰公司在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道摩尔城至对面农行和新华大厦至新洲人寿保险公司两处设置大��跨街广告牌已到期。2015年9月10日和10月17日,新洲区城管局强制拆除了原告上述户外广告牌。原告不服该行为,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新洲区政府申请复议,请求认定第三人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新洲区政府经复议后认为,第三人新洲城管局强制拆除原告涉案两处广告牌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拆除和公告,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但原告未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设置户外广告,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其要求赔偿及恢复原物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复议决定,确认第三人新洲城管局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认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于2016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新洲城管局具有对违法设置广告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强制拆除户外广告是一种强制措施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拆除。第三人新洲城管局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户外广告时前未公告,也未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违反上述规定,程序违法;第三人未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涉案两处跨街户外广告未办理设置许可证,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第三人强制���除原告涉案户外广告的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新洲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确认第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金鹰公司一并提出了赔偿请求,但被告新洲区政府对原告赔偿请求只在分析说理部分予以叙述,在决定书结论部分未作评判,遗漏申请事项,属于程序瑕疵,应予以纠正。被告新洲区政府复议决定已确认第三人新洲城管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现原告再次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违法,系重复确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新洲区城管局对原告强制拆除行为虽系两项,但两项拆除行为均为原告的广告牌,系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原告在复议和诉讼中均要求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因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市新洲金鹰时代广告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6)01号复��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新洲金鹰时代广告有限公司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行为违法及要求赔偿损失164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证据采信均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行初4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新洲区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新洲区城管局的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新洲区政府辩称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及材料。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新洲区城管局在将上诉人金鹰公司已到期的两处广告牌拆除过程中,因没有严格按照《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公示和当事人自拆程序,经被上诉人新洲区政府复议确认为该拆除程序和行为违法,但因为上诉人金鹰公司没有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复议决定没有支持相关赔偿请求。对相关遗漏事项,原审判决也作了程序瑕疵的说理。针对上诉人请求再次确认第三人新洲区城管局的拆除行为违法和赔偿损失之诉求,因系重复确认和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没有得到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金鹰公司在上诉中诉称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问题。对行政诉讼的证据采信是法庭经过质证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取舍的职权行为,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也无遗漏相关事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金鹰时代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望庭审判员 曾文亮审判员 程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振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