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吴远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远龙,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宁县。2017年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逮捕,2017年6月8日在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远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远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吴远龙驾驶赣G×××××小型客车在武宁县城沿沙田大道自南向北行驶,途经联盛快乐城停车场路口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远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控方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远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远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吴远龙驾驶赣G×××××五菱牌小型汽车在武宁县城沿沙田大道自南向北行驶,途经联盛快乐城停车场路口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同向右侧陈某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8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远龙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仔细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未提前开启转向灯及未进入最右侧车道内转弯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远龙在现场等待交警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远龙与被害人陈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465435.82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吴远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证人姚某、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远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远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远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周钦安人民陪审员 罗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