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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俊发与安启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发,安启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461号原告:张俊发,男,1979年7月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攀,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所,执业证号1520220151069189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圆中,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所,执业证号15202201610888430。被告:安启贤,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张俊发与被告安启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发及其诉讼代理人冷攀、王圆中,被告安启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审车资料,并返还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贵A×××××号重自卸货车停运期间损失129528元(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6月24日)及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期间损失96529.2元(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4月24日),共计226057.2元。上述金额合计228057.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告的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需要年审,被告称其代理车审,为了快速方便审车,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年审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费用为7600元,一个月内年审完成。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元定金,将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办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办理完成年审的事项,原告多次要求其尽快办理,均被各种理由拖延,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及相关的年审资料,被告拒不归还;因此,原告报警经派出所协商未果,至今被告仍未完成委托办理的年审手续,导致原告的该两辆车无法上路行驶和停运,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所有车辆,核定裁质量为12.6吨。停运至2017年5月24日,共计4个月,按2570元/月/吨计算,损失为129528元,两辆自卸货车停运损失共计226057.2元。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诉请。被告安启贤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2017年1月份,我就提出过退还原告审车的相关资料及定金2000元,但是原告拒绝接收。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两辆货车的停运损失,我不认可;因为我当时让原告把两辆货车开到我指定的位置检验,但是原告并未将车开到我指定的位置,所以我认为我不该承担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还有原告所说的我拒绝归还原告的相关资料及2000元定金的说法不属实,因为在2016年12月14日至今,我和原告一直都保持联系,我有通话记录为证,并且原告知道我在何处上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2016年12月14日收条、贵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复印件、租车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贵A×××××号车的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朝阳派出所接警经过,物价局、交通局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原告张俊发委托被告安启贤代其办理车牌号为贵A×××××、贵B×××××两辆货车的年审手续。双方约定代办车辆年审手续期限为1个月,费用为7600元,原告张俊发先支付2000元,余款5600元待年审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同日,被告安启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元。现原告张俊发认为被告安启贤未在约定期限内将两辆货车年审手续办理完毕,致使其两年货车不能上路运营,给其造成损失,故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安启贤已将车牌号为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原件、保险单原件、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返还原告张俊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俊发主张因被告的过错,未能将其委托被告代办车辆年审手续的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给其造成停运损失;原告应对其该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年审手续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系因被告的过错或应归责于被告安启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张俊发自行承担。另,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检测系为此后行车安全,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督促加强汽车维护保养,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未开到检测部门,检测部门无法对车辆状况进行检测,车辆即无通过检验的可能性,原告从事车辆运输行业,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故原告称被告应允不用将车辆开往检测站即能办理车辆年审手续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原告张俊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安启贤的过错或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其两辆货车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年审手续办理完毕给其造成损失,故对原告张俊发要求被告安启贤承担贵A×××××及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22605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审车资料,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订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将前述资料交付原告,被告亦同意返还原告订金2000元,故本院依法指定相应期限由被告返还原告订金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启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俊发订金2000元;如被告安启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俊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张俊发负担2339元,由被告安启贤负担21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21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俊发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