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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执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黄庆秋诉邓其琦、刘宗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庆秋,邓其琦,刘宗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547号申请执行人黄庆秋。被执行人邓其琦。被执行人刘宗波。申请执行人黄庆秋与被执行人邓其琦、刘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邓其琦有房产一套,本院已进行了查封,因房屋面积仅60平方米,且在银行贷款190000元,强制处置无法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故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房产;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余帐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5、经向工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工商登记;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7、本院已作出拘留决定书,可适时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8、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措施并听取其意见,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已穷尽执行措施,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