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建康、朱风康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康,朱风康,阮青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康,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德强,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风康,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青福,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娅,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系阮青福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萍,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康因与被上诉人朱风康、阮青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建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风康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朱风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朱风康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对朱风康运输材料、价款结算等均不知晓;二、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阮青福,施工中产生的材料、人工、运费均应由阮青福承担,且本案系阮青福与朱风康系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朱风康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运输单据等都是阮青福签字确认的。经结算,我的总运费是113320元,期间预付94560元,尚欠18760元,请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阮青福辨称:张建康借用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绥阳县耕机道工程,阮青福是张建康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朱风康的运费是基于涉案工程产生的,应由张建康承担责任。朱风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张建康支付运输款187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张建康挂靠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洽谈绥阳县2013年机耕路建设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签订相关事宜,该公司出具授权书。2014年4月20日绥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贵州庄周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烟田机耕道路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6日,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张建康办理绥阳县2013年机耕路建工程1标段民工工资退款事宜,并出具授权书。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且有《烟田机耕道路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两份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1、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朱风康出示了结算清单,阮青福均签字确认,同时,阮青福在庭审中也认可朱风康运输材料及欠款的事实,虽然张建康以自己未与朱风康签订合同为由进行抗辩,但此抗辩并未排除朱风康为《烟田机耕道路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运输材料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结算清单证实了朱风康确实履行了运输材料的义务,阮青福对欠原告18760元运输款无异议,张建康以不清楚欠款为由抗辩,但该抗辩不成立;3、由谁承担责任。阮青福主张自己是受张建康委托去现场监工负责管理,为此,提供了《烟田机耕道路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该证据证明了工程是以庄周恒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张建康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同时,提供了证人阮某的证言,证明是张建康委托阮青福去进行管理工作。故该工程产生的运输合同,应由张建康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张建康挂靠庄周公司,且以该公司名义全权负责绥阳县2013年机耕路工程建设,阮青福为张建康实施该工程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阮青福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张建康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朱风康履行完毕了运输义务,张建康应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为此,对朱风康请求张建康支付运输款187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由张建康支付朱风康运输款18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135元,由张建康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建康提交的证据:一、绥阳县洋川镇雅泉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阮某系阮青福的父亲,阮某在一审的证言证明力较低;二、绥阳县洋川镇财政所的领款单(两张),拟证明阮青福系实际施工人。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阮青福提交的证据:绥阳县洋川镇财政所的身份证明、委托书、领款收据。拟证明涉案工程是张建康挂靠承建的,阮青福只是受托进行现场管理。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朱风康对证据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烟田机耕道路施工合同》及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来看,张建康系绥阳县机耕路建设工程实际承包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运输费,张建康应予承担。而绥阳县洋川镇财政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张建康委托阮青福办理绥阳县2013年机耕道建设工程1标段的所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张建康承担”,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说明阮青福是受张建康委托对机耕道建设进行现场管理,其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张建康负担。故对张建康称阮青福才是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朱风康与阮青福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问题。因朱风康为涉案工程运输石子、粗砂等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张建康委托阮青福后未参与现场施工,但不能以自己不清楚运输或施工具体情况为由,拒绝负担承建工程所产生义务和责任。而对恶意串通的事实,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张建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牟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