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敬环与张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环,张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915号原告:杨敬环,女,194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张振强,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原告杨敬环与被告张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敬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振强立即偿还欠款4000元;2.诉讼费由张振强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敬环与张振强的岳父刘世国曾有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10月10日,杨敬环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刘世国要求其偿还借款,结果张振强找到原告协商此事。2016年12月7日,杨敬环与张振强达成协议,由张振强偿还刘世国所欠原告借款,协议约定张振强向杨敬环偿还欠款15000元。协议签订后,张振强当即给付原告11000元,余下的4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三四天内给付。此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给付欠款,被告不但不给,反用语言威胁恐吓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张振强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述事实及在庭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振强尚欠杨敬环借款4000元未还,应立即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杨敬环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振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君—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