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2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廖祖明与廖廷松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祖明,廖廷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584号原告:廖祖明,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禄,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廷松,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廖祖明与被告廖廷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廷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的位于成××××区“花样城”19-3-1501搞家装,2015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铝合金窗并由原告安装,完工后,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于2016年5月底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如所请。被告廖廷松未作答辩。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廖廷松在原告处购买铝合金窗户,经结算,被告廖廷松欠付原告廖祖明货款8000元,被告廖廷松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廖祖明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廖祖明花样城19-3-1501吕盒窗款8000.00元大写人民捌仟元整欠款人廖廷松2016年5月14日于2016年5月底付”。被告廖廷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本案中,廖廷松欠付廖祖明货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案涉债务系因买卖合同所形成欠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方约定的给付期满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廷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廖祖明欠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自2016年6月1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英审 判 员  陈 蝶人民陪审员  罗建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