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蒋建军与张先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先斌,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斌,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助杰,岳阳市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军,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先斌因与被上诉人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先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建军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其未收到开庭传票,只听说传票寄到了其户籍所在地,根本没有委托任何人代收,或本人签名签收。一审如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理应在判决中表述,而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不能公告送达。其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一审判决书感到莫名其妙,没有通知开庭就作了判决。二、一审判决表述立案于2016年8月26日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与客观事实相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未向蒋建军借过一分钱,也从未委托代为偿还货款。一审仅以所谓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认定其欠蒋建军借款485758.8元毫无根据。借款协议、还款计划是事先拟定好骗其签了个名而已,并未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加以佐证。蒋建军是无锡非凡之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实际经营人,控股股东,妻子张文娟是挂名。蒋建军炮制的借贷纠纷客观上是该公司与湖南新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经销经营货物计价结算纠纷。双方因铺底货款产生分歧终止合同,双方通过对账仅有319959.61元货款未结清。被上诉人蒋建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张先斌一审中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一审依法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的程序和实体上均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蒋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先斌立即归还借款485758.8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建军系服饰公司股东,张先斌与服饰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张先斌因结欠服饰公司货款1358211元无资金支付,遂与蒋建军商量由蒋建军为其代付,蒋建军于2013年11月1日向服饰公司为张先斌支付欠款1358211元,当日蒋建军与张先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其中约定:张先斌向蒋建军借款1358211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若在期限内还款,原则上不计息,但若张先斌不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则从借款之日始按日息1%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张先斌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借款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分期还清借款。届期,张先斌仅还款872452.2元,尚结欠借款485758.8元未还,蒋建军虽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蒋建军提供的借款协议书1份、还款计划1份、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蒋建军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证明,结合张先斌未到庭、未举证,对蒋建军陈述其为张先斌代付结欠服饰公司的货款,而作为张先斌向其借款1358211元,系双方当事人一致的真实意思,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对蒋建军陈述张先斌尚结欠其借款485758.8元,法院亦予以确认;张先斌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蒋建军的利息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法院对蒋建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张先斌归还蒋建军借款485758.8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8590元,减半收取429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15元,由张先斌负担。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张先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上诉人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湖南新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的证照,证明该公司法人为张先斌,核准范围包括经营销售服装等,所在地湖南长沙;3、服饰公司证照,证明该公司法人为张文娟,实际控股人经营者为蒋建军;4、服饰公司经销授权书,证明服饰公司于2011年-2014年授权商贸公司代为销售品牌服饰;5、代理经销协议书,证明服饰公司授权商贸公司在长沙××××等地区代理销售非凡之恋品牌服饰,并约定货款支付到公司专用账上,其中约定40%为铺底货款等;6、供货往来资料及表页说明,证明双方公司自授权之日2011年-2014年合同中止,商贸公司与服饰公司对账确认商贸公司尚欠服饰公司铺底货款319959.61元;7、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短信通知单二份,证明张先斌仅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一审法院判决书,而一审法院开庭传票没有任何人签收;8、债务清偿协议书,证明商贸公司发往心连心超市,服饰铺底货款5折后截止2016年6月30日还有125490元未结;9、信息详单,证明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8日双方就公司铺底货款在新一佳、心连心关门后协商解决。蒋建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营业执照及网上工商信息不能确定蒋建军为服饰公司的经营者,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销授权书仅为服饰公司许可商贸公司使用非凡之恋商标的授权,张先斌陈述代为销售的情形不存在,通过张先斌提供的经销协议可以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服饰公司与张先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2012年的协议约定40%货款应当在2013年4月底前付清,而不是张先斌所理解的该40%货款一直作为铺底货款;对证据6供货往来资料其中的银行承兑复印件经核实属实,其他资料需要核对原件。另外,对于张先斌提出的尚欠服饰公司铺底货款319959.61元,从其提供的材料中并不能得出,张先斌提出该款是对账确认,无事实依据;对证据7,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商贸公司与其开发的客户之间约定货款如何结算不需要取得服饰公司的确认,其债权债务与服饰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明,对于证据7经本院核查,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邮政岳阳分公司)服务督察部出具说明函,内容为:邮件EY214060945CN于2016年9月3日预约投递并于当日投递成功,本人收。因派件员刘伟已离职,该邮件签收单已无从查找。服务部于2017年4月24日电联收件人张先斌,收件人告知确认已收邮件。特此证明。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一审送达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蒋建军提供的张先斌的身份信息住址和手机号码,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材料,其中邮寄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社区居委会琵琶组与张先斌身份证地址一致。经本院核查,负责投递的湖南邮政岳阳分公司明确答复,法院专递邮件已于2016年9月3日投递成功,本人收,因此,应当认定张先斌已收到了一审开庭传票。故对张先斌上诉称其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存在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虽然张先斌主张双方纠纷实际系商贸公司与服饰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但蒋建军与张先斌结算后,约定由蒋先斌代张先斌支付货款1358211元,由张先斌向蒋建军出具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上述约定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蒋建军依约履行了代张先斌支付货款的义务,张先斌在出具借款协议书后,仅归还部分借款,剩余485758.8元未予归还,一审判决其归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张先斌上诉称仅有319959.61元未结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先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上诉人张先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