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宝与艾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艾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405号原告:刘宝,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艾凤明,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刘宝与被告艾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艾凤明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艾凤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艾凤明向刘宝借款8万元,并出具1份借据,约定月息为1.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刘宝多次索要,艾凤明至���未履行还款义务。艾凤明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艾凤明向刘宝借款8万元,并出具1份借据,约定月息为1.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刘宝多次索要,艾凤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艾凤明在刘宝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应认定刘宝与艾凤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艾凤明应当向刘宝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宝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艾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星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