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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字第5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唱明与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唱明,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字第58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唱明,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彭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素,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唱明、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唱明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有误,应为66000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48923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唱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劳人仲字[2016]158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月6日送达唱明,现唱明对该仲裁不服,申请撤销。唱明在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未果,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工作期间全年不准休息,每天工作12个小时以上,星期六、星期日不准休息,法定假日不准休息,不给加班、加点、补助费,要求支付补助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仲裁裁决,要求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唱明所欠工资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400元;二、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加班、加点费用(日延时加班费,也包括周六周日)、法定假日补助费261378元(国家规定加班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唱明于2014年4月5日入职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1月15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6020.25元。唱明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沈劳人仲字(2016)487号仲裁裁决,该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辽01民特1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再查明:2016年12月13日,唱明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7年1月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仲字[2016]1589号《仲裁裁决书》,以唱明对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为由,对唱明请求不予支持。事后,唱明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来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唱明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5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时间未提出异议,故该院对双方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问题。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故唱明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唱明于2016年12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唱明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唱明主张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实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唱明于2014年4月5日入职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唱明主张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唱明对上述期间其工资数额未提供充分有限证据予以证明,故参考唱明2015年4、5月工资数额确定其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为54340元(4940元/月×11个月)。关于唱明主张的延时、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唱明系从事电工工作,长期住在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宿舍,故应按照综合工时制计算唱明工作时间,但唱明对加班事实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存在加班事实予以否认,故唱明主张延时、及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按综合工时制计算在岗时间,且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法定假日标准向唱明发放工资,故唱明主张法定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唱明法定假日加班费12455.7元(6020.25元÷21.75天×15天×300%)。一审法院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340元;二、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费12455.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唱明向本院提供宇明鸿隆项目部员工考勤表四份,该四份考勤表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唱明于2016年4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唱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提供有唱明签字的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表10张,证明唱明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由于唱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有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唱明2014年4月入职,至2016年1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唱明可主张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唱明于2016年12月13日申请仲裁又无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确已超仲裁时效。唱明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唱明提出要求判决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48923元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唱明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提供部分考勤表及工资表,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唱明提供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唱明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唱明、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唱明负担10元,由上诉人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