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代瑞华、黄大田等与林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瑞华,黄大田,林满,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339号原告:代瑞华,男,生于1951年8月11���,汉族,住淅川县。原告:黄大田,男,生于1940年12月21日,汉族,住西峡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林满,男,生于1985年6月4日,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被告: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730869832D。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新华路。法定代表人:唐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红,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615776809Y。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号。负责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身份证号:6527011983********。原告代瑞华与被告林满、被告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光武石化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黄大田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7年6月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阳光武石化公司和人保财险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6370.95元。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2.丧葬费229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78.73元[代瑞华120212.26元(8586.59元/年×14年+黄大田21466.47元(8586.59元/年×5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1000元。1-5项合计449573.5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本次事故另一死者预留5500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部分按30%计算,计118372元,加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共计1733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薛某某(曾用名代某某)乘坐肖某某饮酒后驾驶的蒙K×××××轿车沿S3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镇××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林满驾驶的枣阳光武石化公司所有的鄂F×××××重型半挂车(鄂FET**挂)相碰撞,造成肖某某、薛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某无责任。被告林满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车(鄂FET**挂)在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枣阳光武石化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2.驾驶员林满为枣阳光武石化公司司机,林满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车(鄂FET**挂)在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3.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酌减;4.事故发生后,枣阳光武石化公司已支付受害者家属5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林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辩称:1.在枣阳光武石化公司提供合法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原件核实的情况下,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3.本次事故发生时,鄂F×××××重型半挂车(鄂FET**挂)与枣阳光武石化公司投保时约定的挂车不相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4.本次事故导致两人死亡,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另一受害预留份额;5.因被告林满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21时10分左右,肖某某饮酒后驾驶由薛某某乘坐的蒙K×××××轿车(未悬挂)沿S3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镇××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枣阳光武石化公司司机林满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车(鄂FET**挂)相碰撞,造成肖某某、薛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9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西公交认字[2017]第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满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某无责任。原告黄大田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薛某某生父,薛某某生前未成年时,黄大田与其妻子薛某某离婚,后薛某某与原告代瑞华结婚,薛某某跟随母亲到继父代瑞华家生活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期间曾用名代某某,其无配偶无子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枣阳光武石化公司支付二原告50000元,二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扣除被告枣阳光武石化公司应当承担费用的余额返还被告枣阳光武石化公司,亦愿意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肖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赔偿限额内预留55000元份额。原告代瑞华,生于1951年8月11日,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黄大田,生于1940年12月21日,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子薛某某共生育两儿两女,现妻子薛某某及大儿子均病故。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7元/年。被告林满持A2证,驾驶的鄂F×××××重型半挂车(鄂FET**挂)车辆登记车主为枣阳光武石化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内容为:“鄂FET**挂车特约主车信息为鄂F×××××,鄂FL0**挂车特��主车信息:鄂F×××××,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湖北天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人声明处有湖北天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但日期空白。后经投保人申请,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对鄂FL0**挂车特约主车信息删除,变更挂车特约主车信息为鄂F×××××。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事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满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林满系被告枣阳光武石化公司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被���林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枣阳光武石化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枣阳光武石化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该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鄂F×××××重型半挂车(鄂FET**挂)与枣阳光武石化公司投保时约定的挂车不相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对其辩称理由,本院认为,鄂FL0**挂车和鄂FET**挂车属同一规格及型号,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主挂车不一致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且未提供保险合同,其提供的事先打印好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系湖北天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日期为空白,该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就该���责条款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以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未成年即随继父代瑞华共同生活,代瑞华与薛某某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适用父亲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薛某某死亡,继父代瑞华主张赔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生父黄大田与与薛某某之间仍存在父亲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故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原告参加诉讼。二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庭审中,二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逾期未补交诉讼费,本院仍按原诉讼请求审理。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丧葬费2108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12.26元,共计375236.51元。原告诉请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当场死亡,必然对其亲属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痛苦。结合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过错比例、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同意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肖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5000元份额,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35236.51元(390236.51-55000)×30%计100570.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枣��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570.95元。被告枣阳光武石化公司为二原告垫付的5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705元后,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48295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公司从原告保险理赔款155570.95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枣阳光武石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二原告107275.95元,并支付被告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48295元。二、驳回原��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27元,减半收取1814元,由二原告负担109元,被告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