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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秀坤、高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秀坤,高成,高大云,高燕,张松召,王成林,张青莲,张书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终2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坤,女,生于1950年1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受害人高文献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成,男,生于1981年4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受害人高文献之子。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系胡秀坤儿媳、高成之妻),女,生于1982年8月10日,汉族,住社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大云,女,生于1976年6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受害人高文献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燕,女,生于1982年9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受害人高文献次女。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召,男,生于1981年2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林,男,生于1951年3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法定代理人:张青莲(系王成林之妻),女,生于1951年10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莲,女,生于1951年10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均,女,生于1981年7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梅,女,生于1951年9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被上诉人张书均之母。上诉人胡秀坤、高成、高大云、高燕、张松召因与被上诉人张书均、王成林、张青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7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秀坤、高成、高大云、高燕于2017年6月19日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秀坤、高成、高大云、高燕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胡秀坤、高成、高大云、高燕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85元,由上诉人胡秀坤、高成、高大云、高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付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