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赛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上置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赛琴,刘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上置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4161号原告:沈赛琴,女,195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龚生康,男,195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堤****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刘莉,女,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被告:上海上置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沈赛琴诉被告刘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上置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沈赛琴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并明确不预缴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沈赛琴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