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0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龙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违法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龙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903行初3号原告四川省龙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138号2楼10号法定代表人周宏量,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洪,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682号。法定代表人高大洪,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景阳,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袁建兵,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原告四川省龙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发公司)诉被告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船山区人社局)行政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建发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船山区人社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景阳、委托代理人袁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1日,被告船山区人社局作出遂船人社监罚字(2016)第1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龙建发公司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龙建发公司诉称,2016年7月18日,船山区人社局作出遂船人社监处决字(2016)第1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向案外人唐坤明等8人支付劳动报酬一案,原告认为该决定书是错误的。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援引了法律条款,因此应予以撤销。我公司未直接招聘案外人唐坤明等人在公司任职,未向其发放工资,也未直接对其管理,因此,唐坤明与我公司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原告按照法律程序向船山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2016年12月13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复议的决定。故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船山区人社局作出的遂船人社监罚字(2016)第1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船山区人社局答辩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5月6日唐坤明等8人投诉在原告承建的船山区健坤国际15号地百货广场工程中拖欠其工资31270.68元。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拖欠唐坤明等人工资21270.68元。被告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责令期限支付工资,同时加付拖欠工资21270.68元50%的赔偿金10635.34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船山区政府申请复议,船山区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被告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经核实,原告在承建健坤国际15#地块百货广场后,其工程项目部以包代管,擅自将所承建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分包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邓波涛,由邓波涛转包给无分包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曾德高,曾德高又转包给无分包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唐坤明代该公司组织唐坤军等人从事木工工作。原告项目部不编制民工工资支付名册,不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等。不直接按月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直接导致民工工资拖欠。且原告也从未按照被告法律文书通知要求提供任何关于施工民工做工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不接受被告依法展开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被告对分包人唐坤明和投诉的8名民工进行调查核实,以及分包人唐坤明提供的分包人曾德高等人的现场管理人黄建认可的工程承包工程结算等证明材料,拖欠唐坤明等8人工资21270.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以未直接招用唐坤明等人或者唐坤明等人未与原告建立关系的理由站不住脚,原告就是用工主体,应支付唐坤明等8人的工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一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船山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所举证据及所证明观点如下:1.劳动监察投诉表;拟证明民工在我单位进行投诉的登记。2.身份信息,拟证明民工身份信息。3.投诉委托书;拟证明民工委托一个人来投诉。4.民工出具的工资表;拟证明民工对拖欠工资金额的依据。5.工程内部结算单;拟证明工程的业务往来,结算的依据。6.审批表;拟证明程序合法。7.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拟证明程序合法。8.送达回证;拟证明程序合法。9.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调查民工工资拖欠的事实。10.委托书;拟证明不能到场的民工委托办理案件的事实。11.电话记录;拟证明通知民工等涉案人员接受调查记录。12.书面的通知书;拟证明我单位进行了电话通知后又书面通知了涉案当事人。1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拟证明程序合法。14.送达回证;拟证明程序合法。15.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程序合法。16.讨论笔录;拟证明我单位对案件进行讨论的记录。17.处理报批表;拟证明程序合法。18.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拟证明程序合法。19.送达回证;拟证明程序合法,有原告的签收记录。20.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21.送达回证;拟证明程序合法。22.法律条款;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龙建发公司对被告船山区人社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当事人的投诉登记表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款项是工资,工资表是自制的,没有公司的盖章,真实性是有异议的,5号证据3万余元是工程款款项,不是工资;其余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拖欠工资问题。证据22这只是个规章制度,与现在新的规定有冲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龙建发公司所举证据及所证明观点如下:1、工程内部结算单(2015年6月),拟证明该款项是拖欠的工程款项,不是工资。2、遂船人社监罚字(2016)第1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2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被告船山区人社局对原告龙建发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意见为:证据1达不到证明的目的,民工投诉的是民工工资,龙建发公司是明确使用用工主体单位,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龙建发公司来询问、举证,原告在投诉程序中放弃了举证的权利。证据2在被告发出处理决定书后,原告没依照决定书履行义务,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船山区人社局所举证据证明,受理唐坤明等人的投诉并对原告龙建发公司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龙建发公司所举证据证明,被告船山区人社局对其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建发公司是有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2013年7月1日,原告龙建发公司与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健坤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15#地块(百货广场)、7#地块(五金机电市场)、6#地块(音乐广场)建设劳务进行分包。后原告龙建发公司将15#地块(百货广场)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邓波涛,邓波涛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曾德高,曾德高又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唐坤明,唐坤明遂招用(包括唐坤明本人)唐坤军、陈启宝、陈平、陈来明、张维笑、张小林、陈来兵等八人从事健坤国际商贸物流城15#地块(百货广场)的木工劳务。用工期间,邓波涛向唐坤明等八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外,下欠八人工资31270.68元未付。2016年5月6日,唐坤明、唐坤军、陈启宝、陈平、陈来明、张维笑、张小林、陈来兵等八人向被告船山区人社局投诉,并请求被告船山区人社局追讨原告龙建发公司所欠八名民工工资。同月9日,被告船山区人社局受理该案,并向原告龙建发公司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龙建发公司提供相关资料。龙建发公司逾期未提供。2016年6月21日,被告船山区人社局向原告龙建发公司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龙建发公司支付唐坤明等八位民工工资31270.68元。后龙建发公司向塘坤明等人支付了100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船山区人社局向原告龙建发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将作出拟处理决定,龙建发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可以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龙建发公司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2016年7月18日,被告船山区人社局作出了遂船人社监处决字(2016)1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龙建发公司限期支付唐坤明等八人工资21270.68元,同时加付拖欠工资总额21270.68元50%的赔偿金10635.34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船山区人社局作出遂船人社监罚字(2016)第1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龙建发公司拒绝履行遂船人社监处决字(2016)第1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龙建发公司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龙建发公司对遂船人社监处决字(2016)第1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3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作出遂船府行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遂宁市船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船人社监处决字(2016)1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17年1月10日,原告龙建发公司以船山区人社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原告龙建发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告船山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受理拖欠工资投诉并作出决定的职责。本案中,原告龙建发公司将15#地块(百货广场)木工劳务分包给邓波涛,邓波涛转包给曾德高,曾德高又转包给唐坤明,以上自然人均系为无分包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所欠唐坤明等八人的工资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原告龙建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船山区人社局在受理唐坤明等八人的投诉后,向原告龙建发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之后原告龙建发公司向唐坤明等八人支付了10000元工资,对尚欠工资21270.68元未支付,被告船山区人社局在向原告龙建发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后,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龙建发公司在收到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拒不履行该处理决定。被告船山区人社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龙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龙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有四川省龙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小玲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