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82号原告:刘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张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省、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做饲料生意的,2016年2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单价116元1袋,总价29000元,当时被告没有给现金结算,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偿还。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此原告特具文起诉。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跟刘某某没有发生过债务关系,我跟六和饲料厂有债务关系,是业务员给我谈的价格,给我送的货,因此我给业务员打的钱。××,欠条上是2万9千元,业务员拉走一吨饲料2900元,我给业务员垫付200元运费,加上向业务员支付的25900元,合计是29000元。货款已清,欠条没有给我。我给业务员汇款时有汇款单为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系饲料经销商,案外人张华军系唐河六和饲料厂的业务员,被告张某某经营一家养猪场。2016年2月2日,案外人张华军将唐河六和饲料厂902号饲料10吨250袋送至被告张某某处,被告张某某向张华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唐河六和饲料902号料贰佰伍拾袋单价116元袋,总计贰万玖仟元整借料人:张某某2016年2月2号。”2016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张华军支付货款25900元。审理过程中,证人张某称,是张华军给被告送的货,货款是29000元,张华军从被告处拉走了1吨货价值2900元,加上运费200元,减去之后是25900元,××,张华军给被告打电话说要货款,然后被告把钱给我,我去付的货款,是25900元。张华军没有说要29000元,只是说要25900元。案外人张华军称:“这个条是张某某向我出具的,实际上是张某某用饲料的欠款,给张某某送饲料的生意是我谈的,当时我给张某某送过一车货(十吨),张某某就给我出了这份借条,这个条后来我给刘某某了。当时张某某就不认识刘某某,刘某某应该把这个条给我,这个账应该由我来要。虽然货都是从公司拉的,但是欠条都是给当地的经销商了,因为刘某某是当地做的比较好的经销商,为了跟他合作,也等于是为他开拓市场,条给他得让他知道货卖到哪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虽然称被告张某某购买的饲料系其经销的,但被告张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关于购买饲料的事宜,是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张华军进行协商洽谈的。在张华军为被告张某某运送饲料后,被告张某某向案外人张华军出具上述借条一份,且被告张某某已经据此向案外人张华军支付了相应货款。原告刘某某虽持有上述借条,但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并未达成饲料买卖的合意,其并非上述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专审 判 员 吕 楠人民陪审员 丁洪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