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乔留柱与河南中宝绿洲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留柱,河南中宝绿洲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143号原告:乔留柱,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宝绿洲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郑坪村。法定代表人:张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峰,山西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留柱与被告河南中宝绿洲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留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河南中宝绿洲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留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12月5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原河南中宝绿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借款60万元,当时约定年息20%。2016年元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龙龙因病去世,其即向被告公司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付。河南中宝绿洲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是2013年8月1日成立的,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么大的款项,其和原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不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1份,被告虽表示不清楚,但该收据上加盖有河南中宝绿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经在工商部门查询,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1日成立,开始的名称为济源中宝绿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南中宝绿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中宝绿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被告公司现在的名称,因有被告在收据上加盖公章,故对收据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原告以此证明其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宋龙龙和原会计宋艳丽通过闫海棠女儿王雯的银行卡转账支付了款项,被告对转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该转款记录显示原告和被告原公司人员之间存在款项支付情况,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对于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以此证明其公司成立到现在的交易总金额没有超过100万元,说明未借原告款,但原告认为其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原会计,视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已开具了收据,存在借款关系,因该证据不能否认被告所出具借款收据的效力,不予认定;4、对于被告提供的宋龙龙写的说明复印件1份、闫海棠写的收条复印件1张,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本案中的借款本息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1张收据,约定按年息20%计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未借原告款项,但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而且原告通过王雯的银行卡和被告原公司人员之间也存在银行转账往来,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按年息20%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中宝绿洲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乔留柱借款60万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路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