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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洪与傅媛媛冯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傅媛媛,冯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159号原告:周洪,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傅媛媛,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冯恋,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周洪与被告傅媛���、冯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媛媛、冯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傅媛媛、冯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支付了20000元现金后,原告的前妻代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洪(身份证号码51022919760821197X)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本借款定于2015年5月27日之前全额归还,如逾期未还将承担违约金6000元(大写陆仟元正),同时将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进行计息,并且承担因追收欠款产生的所有诉讼费、调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二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一共仅支付3000元,即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2日。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媛媛、冯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洪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傅媛媛、冯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