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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异议人武家同执行异议案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家同,王更武,马吉祥,武晶,漯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102执异19号异议人武家同,男,汉族,1962年2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申请执行人王更武,男,汉族,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执行人马吉祥,男,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执行人武晶,女,汉族,1985年9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执行人漯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本院在执行王更武申请执行马吉祥、武晶、漯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家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武家同称,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3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的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异议人。该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武晶名下,但该房产实际是异议人单位集资家属楼,异议人武家同分别于1998年1月21日、1998年9月2日向漯河市金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完毕购房款80522.69元,从1998年至今该房屋都由武家同实际占有、使用、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6、17条规定,案外人早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对该不动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诉争标的系异议人共同生活的仅有的一套居住房产,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并拟进行拍卖,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2015)源民三初字第3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立即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评估等执行措施。本院查明,王更武与马吉祥、武晶、漯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源民三初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源民三初字第3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武晶名下房产证号为0000027679的房屋一套,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拟对该房屋委托评估。对此,异议人武家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该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的产权人是被执行人武晶,异议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是自己的,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武家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金 立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燕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