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中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中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3362号原告: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682763576。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钱局街**号*幢。法定代表人:马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婧、郝佳炜,云南云誉(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8598791D。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号云南海归创业园*栋*****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耀星光,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荣欣成公司”)与被告云南中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荣欣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婧,被告中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荣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耀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沐荣欣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移除放置于原告工程项目施工场地的钢管、顶托、扣件(如由原告自行拆除、移除的,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拆除上述钢管、顶托、扣件所产生的费用);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占用原告施工场地所产生的场地占用费3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方律师费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工程“欣成创意家园”的开发商。案外人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一分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人,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被告的脚手架等建筑材料。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已经届满,被告作为相关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人,其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回收相关建筑材料,其无任何正当理由将建筑材料置于原告的项目工地,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限期搬离前述建筑材料。被告中博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我方作为出租人已将钢管扣件等涉案租赁物交由原告工程的承建方中伟西北建筑公司及四川阿尔文建筑公司管理使用,我方与承建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且租赁合同至今仍在履行过程中,但租金尚未支付,故租赁期间对租赁物享有管理及使用权利的主体为中伟西北建筑公司及四川阿尔文建筑公司,即使返还前述材料,亦应由作为承租人的中伟西北建筑公司及四川阿尔文建筑公司承担义务。2、原告起诉我方是诉讼对象错误。原告既然主张其物权受到妨害,原告应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基于前述理由涉案钢管扣件的运输、安装、使用主体均是承建方,而非被告。原告在本案中故意不向承建方主张权利,是为了回避其与承建方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继而达到直接清理项目现场的目的。原告的诉讼有悖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无端增加我公司的诉讼成本,损害我方合法权益,其做法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是在制造诉累,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应向侵权行为人,即承建方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博公司因与案外人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被告中博公司遂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昆民四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1月1日,中博公司与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一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中博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3年9月18日,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沐荣欣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欣成创意家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西北公司无关。西北公司在合同期间的工程量由阿尔文结算,工程所发生的劳务、设备租赁、建筑材料等费用由阿尔文支付。同日,西北公司与阿尔文签订《云南欣成创意家园施工项目转让协议》,约定西北公司将欣成创意家园工程施工项目全部转让阿尔文。2014年6月30日,郑建明与中博公司签订《租金费用计算单》,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欠付租金918449.35元、设备清理费及设备装卸费9968.08元、设备损失费5756.80元,合计欠付934174.23元。未归还租赁物为:钢管164870米(634吨)、扣件88008套、顶托5400套、套筒800只。截止2015年3月31日,西北公司欠付租金1377758.59元,未归还钢管164870米、扣件88008套、顶托5400套、套筒800只。2015年3月31日,郑建明与中博公司再次进行了��算,截止2015年3月31日,西北公司欠付租金1377758.59元,未归钢管164870米、扣件88008套、顶托5400套、套筒800只……”,并基于前述案件事实判决“一、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云南中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费用1377758.59元;二、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云南中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64870米、扣件88008套、顶托5400套、套筒800只,如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租赁物的返还义务,则其应赔偿云南中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1398452元;三、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云南中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二条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2514元计算的租金;四、驳回云南中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确认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前述判决书所确认的租赁物仍置于“欣成创意家园”项目施工工地内。另查明,原告沐荣欣成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取得“欣成创意家园”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具体而言,物权人虽然占有其物,但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致使物权人无法充分的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排除妨害。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及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其次,被告主张其已将涉案建筑材料以合法的租赁方式交由案外人管理、使用,而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并确认由案外人向被告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及返还涉案租赁物,因此在前述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时,被���对涉案租赁物所享有的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即被告对涉案租赁物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的物权权利。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前述判决书的义务人返还涉案租赁物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以前述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人未偿清租赁款项为由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拆除并受领涉案租赁物。涉案租赁物范围应以(2015)昆民四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内容为准,即置于昆明市黑林铺前街110号“欣成创意家园”项目工地内的钢管164870米、扣件88008套、顶托5400套、套筒800只。应当说明的是。首先,被告主张涉案租赁物现由案外人四川阿尔文公司继续使用,并认为应由该公司承担管理义务。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四川阿尔文公司并非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确认该租赁合同项下至实际返还涉案租赁物时的相应费用均不由四川阿尔文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在《约谈记录》中自愿对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约谈记录》并未加盖原告签章,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于2015年1月20日形成的“签到表”)无法独立证明《约谈记录》中签字的“李泽涛”系受原告委托或授权的人员,且原告对《约谈记录》的效力亦不予追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当庭申请的反诉请求系基于合同关系,而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要件,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可另案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关于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在前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前,涉案租赁物系由作为租赁人的承建方负责管理,被告���该损失并不具有过错。而在前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进行催告和要求被告受理涉案租赁物。其次,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具备合法性的损失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应委托合同及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中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除置于昆明市黑林铺前街110号“欣成创意家园”项目工地内的钢管164870米、扣件88008套、顶托5400套、套筒800只;二、驳回原告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理费32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云南中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XX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