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6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魏长利与苏州益顺欣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长利,苏州益顺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531号原告:魏长利,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荣,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益顺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118号。法定代表人:XX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伯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长利与被告苏州益顺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益顺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长利诉称,其于2014年10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货车送货,每月工资为5200元,现金发放。被告从事货物运输,与苏州市天赢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赢公司)有合作,天赢公司发送至客户的货物由被告负责运输。被告在天赢公司处设有运输点,其在运输点上班。2015年1月13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600元。被告益顺欣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原告与童宝军有雇佣关系,原告的报酬是童宝军支付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4年10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6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童宝军系被告益顺欣公司的监事,童宝军与益顺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芹系夫妻。车牌号为苏E-×××××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煤炭、五金电器、建筑材料等;货物专用运输(罐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11月29日的过磅单及销售单照片各1张,其中过磅单载明,发货单位及承运单位为天赢公司,车号为苏E-×××××,驾驶员右边写有“魏”字;销售单载明,发货单位为苏州庐南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运单位为益顺欣,车号为苏E-×××××,驾驶员处写有“魏长利”。原告称,其驾驶被告所有的苏E-×××××货车为被告送货,发货单位是天赢公司等单位,从销售单可看出承运单位是被告。过磅单等原件在被告处,其送货时对过磅单等拍了照片。经质证,被告对销售单及过磅单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明承运单位为益顺欣公司,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系童宝军雇用的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30日的离职交接单、辞职报告、收条及款项支付凭证。其中,离职交接单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1月30日向童宝军提出离职申请,经童宝军批准后,已经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全部离职手续。本人确认,本人已经与童宝军的工资薪金、加班费等款项全部结算完毕,……。确认人:魏长利”。辞职报告载明“由于本人原因自愿解除与童宝军的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后本人任何事与童宝军无关,一切事情由自己负责。辞职人:魏长利”。收条载明“由于本人原因,收到童宝军给于(予)人道主义和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以后的任何事情与童宝军无关,所有事情全部由本人自己负责。收款人:魏长利”。款项支付凭证载明“魏长利工资:2400,押金:5000,压岁钱:300,合计7700,实领:7700”,该凭证上有魏长利的签名。被告称,苏E-×××××货车是其公司的,童宝军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其与童宝军之间是车辆承包关系,车辆承包给童宝军做运输的。上述材料证明原告与童宝军存在雇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上述材料只能证明童宝军代表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苏E-×××××货车是被告的,原告驾驶该车辆,即使童宝军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也是他们内部的关系,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工资,未写明是哪一个月的工资,故不能证明每月工资的实际数额。审理中,原告称,其是经老乡杨某介绍到被告处上班的,上班地点在天赢公司处。当时招录其的人是车队长,具体姓名不清楚,还有一个叫王四的人,是合伙人。当时没有说是谁雇用的其,就直接在运输点上班了。录用后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2份合同上都签名了,其没有留存合同,都拿走了。工资是现金发放的,是王四发的。其刚去时不认识童宝军,上班后慢慢知道童宝军是老板。本院通知童宝军到庭陈述,童宝军称,益顺欣公司由其与XX芹在经营,其处理公司业务上的事,XX芹亦处理公司事务。现益顺欣公司没有办公场所,但还在正常经营。天赢公司处是有一个办事地点,但不是被告设立的。其与其老婆的哥哥、天赢公司的员工等几个人合伙买了砂浆车,做运输生意,总共有八、九辆车,包括车牌号为苏E-×××××的车,这些车都登记在被告名下,实际是几个合伙人买的,合伙买车没有签订协议,是口头协议。因涉及购车发票的问题,大家都把钱打入被告账上,购买车辆的钱都是从被告账上出去的。这些车不是普通货车,只能运输砂浆,这些车不能登记在个人名下,被告的经营范围有道路运输,故登记在被告名下了。其几个人合伙买车是与天赢公司及其他公司合作,为这些公司运输砂浆,这些公司是生产砂浆的,故在天赢公司有一个运输点,天赢公司给了一间办公室。八、九辆车一部分在天赢公司内,一部分在相城一家公司内,具体由其手下的车队长在管理,车队长向其领取工资。与天赢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被告,被告与天赢公司之间有运输关系还有买卖关系,被告向天赢公司开发票,被告与天赢公司之间签订过书面合同,现合同已到期,后续合同还未签订,但车辆不是被告的,只是挂在被告名下。原告是车队长招聘的,是其雇用的,招入后其本人与原告签订过用工协议,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来上班,其就把协议撕掉了,与原告解除了关系。工资是现金发放给原告的,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招聘到运输点工作的人,其个人都与他们签订了合同。对之前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车辆是被告的及被告与童宝军之间是车辆承包关系的说法,童宝军解释称,之前其不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清楚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实际业务不是被告的,是其几个合伙人在做业务,车辆是其几个人合伙买的,因要开发票,借用一下被告的抬头。另,就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及过磅单照片,童宝军没有异议,确认是为天赢公司及苏州庐南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砂浆的凭证,是其雇用原告驾驶车辆运输的。本院经向杨某调查,杨某称,其之前在天赢公司处的运输点工作二十多天,原告是其介绍过去的,当时其已不在那儿工作,其只是对原告说那儿缺驾驶员,让原告去看看。其在运输点工作时,车队长拿了合同让其签,签好就拿走了,其没持有合同,合同相对方是谁其不清楚,没注意是否有被告名字,其当时只知道老板是童宝军。工资是现金发放的,是王四的老婆发的,都叫她老板娘,只知道是他们几个人在合伙做运输生意。经质证,原、被告对杨某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提供了销售单及过磅单照片,用于证明其工作期间驾驶被告名下的车辆运输货物,过磅单载明承运单位为被告。同时原告陈述其工作地点在被告设在天赢公司的一个运输点。童宝军对销售单及过磅单无异议,确认销售单及过磅单是为天赢公司及其他单位运输货物的凭证,亦确认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天赢公司的一个运输点。但被告及童宝军称系童宝军雇用的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的争议在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还是童宝军雇用的原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工作期间驾驶的苏E-×××××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驾驶车辆送货,运输货物的凭证即过磅单载明承运单位是被告。其次,就原告的工作地点即在天赢公司处的运输点,是被告设立的还是童宝军等个人设立的问题。童宝军称,其与几个合伙人购买了八、九辆车用于为天赢公司等单位运输砂浆,天赢公司提供一间办公室作为办事地点,是其与几个合伙人和天赢公司有合作。童宝军确认用于运输的八、九辆车包括原告驾驶的车辆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童宝军称实际车辆不是被告的,是其与几个合伙人购买的,仅是挂靠在被告名下。而庭审中,被告曾称原告驾驶的车辆是被告的,是被告将车辆承包给童宝军。被告与童宝军关于车辆的陈述相互矛盾,且童宝军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童宝军关于车辆实际是其与几个合伙人的陈述不予采纳。另,童宝军称与天赢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被告,天赢公司与被告签订过合同,后续合同还没有签订,被告向天赢公司开具发票。后又称实际与天赢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不是被告,是其与几个合伙人,因要开票,故借用被告的抬头。童宝军前后陈述不一,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上所述,原告驾驶的用于运输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天赢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天赢公司开具发票,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亦载明为天赢公司运输货物的是被告,据此可确认与天赢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被告。据此,童宝军主张在天赢公司的办事地点不是被告的办事地点,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童宝军系被告的监事。童宝军陈述,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芹系夫妻,两人共同经营被告。童宝军称是其本人雇用原告驾驶车辆在运输货物,据此提供了原告签字的辞职报告、离职交接单及收条等。虽这些材料载明原告向童宝军提出离职、解除原告与童宝军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这些材料是由童宝军一方提供后由原告签名,而如前所述,原告从事的工作是驾驶车辆为被告的业务往来单位运输货物,童宝军又在经营被告,童宝军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为其几个合伙人工作,故童宝军提供的这些材料不足以证明是其个人雇用的原告。另,童宝军称其本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不予认可,而童宝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童宝军对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未提出异议,且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审理中原告确认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长利与被告苏州益顺欣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丽芳人民陪审员 顾小红人民陪审员 吴宝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珺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