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罪犯王体发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体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2122号罪犯王体发,男,汉族,1946年12月16日生,文盲,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太刑初字第0029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体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阜刑终字第000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王体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体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狱内消费正常。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该犯服刑监区出具的狱内消费大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体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体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竹梅审判员 曹子健审判员 李崇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