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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薛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207号原告薛某,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张某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合款2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搪塞,拒不予以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2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据一枚,证明2016年1月1日,被告张某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合款2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张某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合款2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搪塞,至今此款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清楚,被告欠款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