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曾都新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尹少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万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武超,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柳树淌社区三组。法定代表人:黄科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先,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百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万贵、戴武超,被上诉人百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百成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740290元并从2005年3月1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转让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资产转让款4943842元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资金明细表中序号为4、5、6、7、8、9、10、11、12、13、14、18、22、27、30等项目提出异议,这些项目所支出资金是被上诉人百成公司的经营性费用,不是支付的资产转让款。同时,上诉人虽对序号为15、34项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款项,秦万贵在收据上签字确认的真实目的是同意会计做入账处理,并不是确认已实际付款,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实际付款的凭据。另,被上诉人提交的资金明细表中包含重复计算的项目,其中:序号为28、29两项已包括在序号17中的付款总额中;序号为25的款项已包含在序号23项中;序号26的款项已包含在序号24项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资金明细表中序号1、2、3、15、16、17、19、20、23、24、31、32、33、34等项的真实性,其中应当扣除24项中秦万贵垫付的5万元和15、34两项未实际付款的金额,其它各项合计支付资产转让款375971元,超出上诉人一审起诉状数额163134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资产转让款74029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时效错误。上诉人正佳公司原名为湖北正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属国有企业。根据政府的批准文件,湖北正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过民营化改制。曾都区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百成公司收购湖北正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所取得的资产转让款作出了具体的分配方案,资产转让双方严格按照方案执行。民营化后的湖北正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层实际不可能继续过问被上诉人百成公司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的情况,实际监管是由曾都区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也就无法得知“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2016年1月5日,曾都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向上诉人送达《关于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区委农办应分股金的再次催款函》后,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尚未付清资产转让款,故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百成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支付资产转让款4943842元是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已付清全部收购款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资金明细表中序号4、5、6、7、8、9、10、11、12、13、14、18、22、27及相应的凭证有异议,认为这些属被上诉人百成公司自己的费用,对证据明细表中序号22及相应的凭证只认可17000元,对序号30及相应凭证只认可302051元。被上诉人支付明细共计5577431.21元,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秦万贵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数额为690599.21元,对其它付款没有异议。没有异议的付款明显已超过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450万元。上诉人现对其自认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称“被告百成公司应付清全部款项的时间为2005年3月19日”,依照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的起诉距转让款支付到期日已有12年之久,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2年,经曾都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湖北正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正嘉公司)将公司主要资产转让给被告百成公司。2002年7月26日,湖北正嘉公司与被告百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价款45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底,被告百成公司通过各种方式按照曾都区政府批准的意见已经支付资产转让款项合计3596576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百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资产转让款964573元并从2005年3月19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正嘉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系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设立的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时总股本为1015万元,其中:国有法人股份占98.02%(包括随州市曾都区投资公司持股56.75%,原随州市府河化工厂持股24.63%,随州市曾都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股16.64%),自然人股东股份占1.98%(包括赵维军、高志海分别持股0.99%)。2002年,经曾都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被告百成公司作为招商引资企业收购湖北正嘉公司。2002年7月26日,湖北正嘉公司(甲方)与被告百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该《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所转让的资产包括:(一)2001年6月20日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随恒评报字【2001】第12号《随州市府河化工厂生物分厂资产评估报告》所附《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中列出的所有机器设备;(二)除上述(一)以外,现存放于随州市擂鼓墩大道中段(南郊柳树淌村三组)甲方住所地内的所有机器设备、能源设施、办公及后勤用品等物品;(三)2001年6月20日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随恒评报字【2001】第12号《随州市府河化工厂生物分厂资产评估报告》所附《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列出的所有房屋建筑物和房屋建筑物坐落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2001年6月20日随州市恒昌资产评估事务所随恒评报字【2001】第12号《随州市府河化工厂生物分厂资产评估报告》所附《无形资产---其他无形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列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临时登记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以及前述两项证下的来源于随州市神农生物制品厂的生态型复合菌肥开发与应用技术、饲料级微生物添加剂开发与应用技术”。第八条约定:上述资产转让金共计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分次付款方案为“(一)乙方应当于甲方交付本协议第二条第(一)、(二)项‘资产’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二)乙方应于甲方交付本协议第二条第(三)项‘资产’的法定权属证明(已变更至乙方名下)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三)乙方应于甲方交付本协议第二条第(四)项‘资产’的法定权属证明(已变更至乙方名下)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付清‘资产’转让金余款。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都不得违反本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乙方逾期付款,乙方则应就其应付款项目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甲方逾期交付‘资产’(包括权属证明),甲方则应按其应交付的‘资产’的价值(按本协议总价推算,非评估价值)自应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履行协议中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资产转让协议》生效后,湖北正嘉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及无形资产。2005年4月27日,曾都区人民政府批准了随州市曾都区投资公司、随州市曾都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联合报送的《湖北正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重组方案》,为此国有股全部退出,湖北正嘉公司经过重组后成为全资民营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2005年6月29日,湖北正嘉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正佳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百成公司根据《资产转让协议》,按照改制主管单位曾都区人民政府安排已陆续支付了4943842元。2016年1月5日,曾都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关于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区委农办应分股金的再次催款函》(曾农办函【2016】1号文件)向原告正佳公司催收欠股金款662522元。为此,原告正佳公司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正嘉公司与被告百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北正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转让资产、设备的义务后,其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依法应归被告百成公司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正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万贵陈述,被告百成公司已支付资产转让款4943842元,已超出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450万元。因此,原告正佳公司诉称被告百成公司尚欠转让款964573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该案资产转让行为发生在2002年,距今已有14年之久,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就被告尚欠转让款找过被告百成公司。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就被告百成公司尚欠转让款向法院起诉,明显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5元,由原告湖北正佳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原告正佳公司在一审庭审当中,对原审被告百成公司提交的“百成收购正嘉资金明细表”中的4、5、6、8、9、10、11、12、13、14、18、22、27、30、33项提出异议,其中22项正佳公司只认可17000元,33项只认可302051元。经本院核实,上述有异议的项目合计应当为633589.21元,而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为690599.21元错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百成公司提交了其收购上诉人正佳公司资金明细表以及相关凭据,该凭据显示被上诉人百成公司已支付了资产转让款合计5577431.21元,被上诉人正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只对其中633589.21元的凭证提出异议,对其余4943842元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正佳公司对其中相关的部分凭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凭据是被上诉人百成公司的经营性费用,不是支付的资产转让款。经本院核实,该相关凭据都是湖北正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而收款项目大部分是“收购款”,证明湖北正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的是资产转让款,不是百成公司的经营性费用。在湖北正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百成公司的资产转让款后,作为湖北正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的费用与百成公司支付的资产转让款无关。上诉人正佳公司上诉称资金明细表以及相关凭据15、34项目被上诉人百成公司没有实际付款,经本院核实,15、34凭据中,作为正佳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秦万贵已签字认可收到转让款,且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正佳公司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转让款没有实际支付,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另主张资金明细表以及相关凭据24项中应当扣除秦万贵垫付的5万元,但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项目中有秦万贵垫付5万元。关于上诉人主张资金明细表中有重复计算的问题,经本院核实,上诉人主张的项目的收款时间及收款项目均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提到的项目属重复计算。即使凭据有少部分的出入或者瑕疵,但上诉人正佳公司对被上诉人百成公司支付的4943842元转让款没有提出异议,该资产转让款已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资产转让款450万元,即被上诉人百成公司已超付资产转让款443842元。故上诉人正佳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百成公司再支付资产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百成公司与湖北正嘉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6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应于甲方交付本协议第二条第(四)项‘资产’的法定权属证明(已变更至乙方名下)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付清‘资产’转让金余款。”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上诉人正佳公司向被上诉人百成公司主张权利已相隔14年之久,且湖北正嘉微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变更为上诉人正佳公司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上诉人百成公司主张过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上诉人正佳公司对被上诉人百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正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6元,由上诉人正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涛审判员 吕丹丹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洪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