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崇平与王长洪、南充经纬劳务有限公司、何世权、南充盛泰建筑公司、李应成、祝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崇平,王长洪,南充经纬劳务有限公司,何世权,南充盛泰建筑公司,李应成,祝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崇平,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邦竣,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洪,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经纬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福乐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李培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世权,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审被告:南充盛泰建筑公司,住所地高坪区河东街53号。法定代表人:屈天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汉,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应成,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邦竣,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祝捷,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邦竣,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崇平因与被上诉人王长洪、南充经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何世权、原审被告南充盛泰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李应成、祝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崇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长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其向被上诉人南充经纬劳务有限公司、何世权主张权利,三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人工工资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劳务已经由该工程负责人合法分包给南充经纬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不应承担人工工资的支付责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仅凭有内部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王长洪和经纬公司的陈述判令上诉人担责,系错误判决;被上诉人王长洪系经纬公司下属班组负责人,其在一审的法庭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陈述应不予采信,不排除二被上诉人为逃避自身责任,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其所称的人工工资已经付清,工程已经结算,案涉工程是由第三人分包给王长洪的陈述不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王长洪提交的结算单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上诉人不是工程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对此事毫不知情;在起诉前,王长洪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一审法院认定王长洪向李应成主张权利可以构成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效中断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长洪辩称,我所做的是劳务公司承包范围以外的劳务,是李应成、何世权叫我去做的。李崇平和李应成是父子关系;案涉工程主要负责人是李崇平和祝捷,李应成和何世全是李崇平雇请的工人,与劳务公司无关;2014年初,我找过何世全要人工工资,他没有给;为人工工资的事,我还去找过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出具了手续的。被上诉人经纬公司辩称,何世权是李应成他们聘请的施工员;案涉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劳务施工内容与经纬公司无关,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内容如是经纬公司施工范围,何世权亦无权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何世权未作答辩,李应成、祝捷的答辩意见与李崇平的上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盛泰公司辩称,王长洪在一审时已撤回了对其公司的请求。王长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盛泰公司、何世权、李应成、祝捷支付其人工工资58000元及资金利息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崇平、祝捷挂靠南充盛泰建筑公司,承建位于南充市嘉陵区凤垭山大凤垭新农村综合体石龙桥聚居点F标段的工程。李应成作为该工地的负责人,何世权是该工地的施工员。2013年3月,李应成作为甲方与经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大凤垭新农村综合体石龙桥聚居点F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为:F标段从基础到完工的铁、模、泥、架的所有做工……合同价款……双方责任……施工时若超过了施工图的部分,甲方将给乙方支付增加部分劳务费用……”随后,经纬劳务公司将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泥工的部分分包给了王长洪。后李应成与何世权找到王长洪,让他带领手下的泥工班做一些劳务合同外的泥工劳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具体工作内容为:嘉陵区凤垭山大凤垭新农村综合体石龙桥聚居点F标段山上,房屋外墙、做扶手沙灰、栏板粉沙、基础超深、混凝土、四合院变更增加为六合院的做工以及零星计时工。农历2013年12月13日,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农历2013年12月15日(即2014年1月25日),王长洪找到何世权,要求他结算自己的劳务工作。何世权以经办人的身份向王长洪出具了六张单据,其中第一张结算单是第三、四、五张单据的合计。第一张内容为“合计300.8+187+113.8=601.6㎡601.6㎡*25=15040元合计大写:壹万伍仟零肆拾元整”,第二张内容为“填厕所动共计28个*60=1680元整大写壹仟陆佰捌拾圆整”,第六张为具体工作量计算,36#、37#:基础砖增加55立方米、构造柱4.6立方米、基础抹灰229㎡、地圈深4立方米,四合院:构造柱4.4立方米,基础钻增加15立方米、一层二层砖增加150立方米,一层二层抹灰面687.5㎡、厕所厨房新增加贴瓷砖90㎡、计时工抹基础高低基础砌筑水池15天大工,5天小工,搬瓷砖400元,160户型人工打混泥土400元,200户型基础补缺2个大工。出具结算清单后,王长洪多次找李应成、祝捷、李崇平要求支付劳务费,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王长洪遂向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崇平、祝捷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长洪所做工程是否包含在劳务公司的工程范围内;王长洪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王长洪的劳务费具体应当是多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关于李崇平、祝捷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在一审法院2016年11月29日的调查笔录中,李崇平陈述:案涉工程是其承包的,与祝捷无关,李应成只是帮助其管理工地,何世权是其所请的施工员,构成了自认,该事实亦与王长洪与经纬公司在庭审的意见一致,王长洪与李崇平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李崇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长洪要求李崇平与祝捷合伙承包该工程,要求其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关于王长洪所做工程是否包含在劳务公司的工程范围内的问题。因何世权向王长洪出具了结算清单,在第三次庭审中,何世权也明确表示,案涉劳务在经纬公司的劳务承包范围之外,且如果案涉劳务包含在劳务公司范围内,也应当由何世权向经纬公司出具结算单或者由经纬公司向王长洪出具结算单,不应当由何世权向王长洪出具结算单,李崇平、李应成、祝捷辩称案涉劳务属于经纬公司的承包劳务的意见,与常理和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王长洪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何世权于农历2013年12月25日向王长洪出具了结算清单,根据《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嘉陵区凤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来看,王长洪于2015年1月5日嘉陵区凤垭街道办事处找其协调劳务费的问题,该街道办主任给本案李崇平和祝捷打过电话,形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2016年2月5日,王长洪因向李应成要求支付劳务费,并扭送到派出所,形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王长洪于2016年5月17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劳务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劳务费具体应当是多少的问题。在第二次的庭审过程中,王长洪提交的关于36#、37#以及四合院的结算清单将具体的工作量计算了单价,具体为“36#、37#:基础砖增加55立方米*120、构造柱4.6立方米*60、基础抹灰229㎡*9、地圈深4立方米*60,四合院:构造柱4.4立方米*60,基础钻增加15立方米*120、一层二层砖增加150立方米*120,一层二层抹灰面687.5㎡*9、厕所厨房新增加贴瓷砖90㎡*26、计时工抹基础高低基础砌筑水池15天大工*240,5天小工*120,搬瓷砖400元,160户型人工打混泥土400元,200户型基础补缺2个大工*240,合计43,244.00元”在第三次庭审中,何世权与经纬公司表示,该单价即为当时的市场价,对此予以确认。在第一次庭审中,王长洪承认,李应成向其支付了2000元,依法予以扣减,依法确认王长洪的劳务费为:15,404.00+1,680.00+43,244.00-2,000.00=58,328.00元,王长洪起诉金额58,000.00元属于自愿处置其权利,依法对王长洪支付劳务费58,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李崇平怠于向王长洪支付劳务费,对王长洪造成了资金损失,故对王长洪要求李崇平从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长洪劳务费58,000.00元;二、李崇平以本金5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王长洪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王长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李崇平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一审开庭审理前,王长洪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对南充盛泰建筑公司的起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崇平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及其应否承担欠付人工费的支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的经纬公司、何世权、王长洪、李崇平、李应成等的陈述看,能够认定何世权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即李崇平聘请的施工员。另从王长洪提供的何世权出具的结算单的内容看,案涉工程在李应成与经纬公司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后》存在诸多工程施工变更的情况,而对结算单上载明的施工变更的具体施工情况,经纬公司表示并不知情。如果这些施工变更系由经纬公司所实施,则其不会在本案审理中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判定这些施工变更系由王长洪实际施工。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如果结算单上载明的施工内容系经纬公司施工范围,则作为劳务分包的发包方李应成、李崇平聘请的施工员何世权,其则无权亦无必要与王长洪进行结算,由此亦可证明结算单上载明的施工内容不属于经纬公司的劳务承包范围。王长洪组织完成了结算单上载明的劳务工程量,其应该获得相应的劳务费用,而此项劳务费用又不应由经纬公司负担,因而应当认定王长洪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即李崇平、李应成等就结算单上载明的劳务工程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王长洪完成了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其应获得结算单上载明的劳务费用,因而李崇平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且应支付王长洪所主张的劳务费用。由于案涉结算单上并未载明劳务费用的支付期限,加之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长洪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李崇平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李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苏川审判员 任雅莉审判员 陈国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昱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