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海玺恩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玺恩实业有限公司,泰州市隆泰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8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玺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葛蔚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省,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文,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隆泰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城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玺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隆泰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玺恩公司申请再审称,由于玺恩公司不具备在天猫上开设经营二类医疗器械的资质,因此向隆泰源公司支付挂靠费从而使用隆泰源公司的资质进行网上销售,该行为违反了医药行业禁止挂靠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关于“伪造、变造、变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因此《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有效并作出相应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隆泰源公司提交意见称,隆泰源公司具备计生用品经营资格以及完善的进销存体系、药品质量管控能力以及实体店销售经验,玺恩公司自认为具备网络店铺营销能力,因此双方是利用各自的优势进行合作。《合作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玺恩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合作协议》是玺恩公司与隆泰源公司合作开设经营“隆泰源药房网旗舰店”的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从合同内容来看,玺恩公司利用隆泰源公司的天猫网店平台,销售玺恩公司的计生用品,隆泰源公司经营除玺恩公司经营商品以外的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等,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为有效合同,并根据《合作协议》的具体条款,分别判决隆泰源公司返还相应款项、玺恩公司承担相应的承包管理费用和违约责任,本院予以认同。综上,玺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玺恩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贤华审 判 员 俞 佳代理审判员 陆 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