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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孙西桂与王洪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西桂,王洪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948号原告:孙西桂,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明,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洪军,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闫庄社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86080430B。负责人:杨长青,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慧,女,公司员工。原告孙西桂与被告王洪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西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西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洪军赔偿。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6775.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在青菏路天润城小区门前,被由南向北行驶的鲁R×××××号小型面包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鲁R×××××号车驾驶员驾车逃逸。曹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洪军已支付原告1万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定肇事车辆驾驶人员,驾驶人员逃逸,不能确定是否存在驾驶员替换、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行为,应由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保留追偿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洪军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提交的曹县三利塑编有限公司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的工作和收入损失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原告为治疗伤情,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及住院治疗、护理等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300元。3、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载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孙运展常年在外务工,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7]第00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经过:2017年2月14日18时左右,鲁R×××××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青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青菏路天润城小区门前,与由西向东过路孙西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R×××××号车逃逸,事故造成孙西桂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认定书认定鲁R×××××号车驾驶人逃逸,至今没有查获,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无证据证明孙西桂在事故中具有过错,确定孙西桂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系王洪军,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当天至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支付住院费用11844.94元,门诊费用430元,共计医疗费12274.94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7年5月9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西桂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6、7、9、10、11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认可被告王洪军已支付其1万元。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9864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鲁R×××××号车驾驶人逃逸,至今没有查获,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无证据证明孙西桂在事故中具有过错,确定孙西桂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鲁R×××××号车驾驶人的逃逸行为违反了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鲁R×××××号车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无证据证明孙西桂在事故中具有过错,故该车驾驶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上,原告可支持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27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35元/天×7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840.66元(59864元÷365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25814.90元(13954元/年×18.50年×10%),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9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亦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955.56元(9840.66元+25814.90元+1300元+10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上共计应赔偿原告47955.56元。被告王洪军系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对该车应妥善管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驾驶人逃逸,王洪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何人驾驶该车,本案事故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王洪军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应赔偿原告在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王洪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424.94元(12274.94元+2450元+1800元+2900元-10000元),被告王洪军已支付原告1万元,已足额对原告进行赔偿,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西桂479**.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西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原告孙西桂承担415元,被告王洪军承担1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潇虹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冉亚迪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