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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3995号原告:张某1,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立案。原告张某1于2017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审判员  张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亚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