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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申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捷景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盛雅兰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捷景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盛雅兰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申4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捷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4号12—14、21、23—28号。法定代表人:徐保禄,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双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盛雅兰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南华园四区独楼5号。法定代表人:张红建,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捷景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盛雅兰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6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北京捷景餐饮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6107号民事判决未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在15日内快递了上诉状,原审法院已经收到上诉状。原审法院出具判决生效证明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利。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依法启动再审的必要条件,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所依据的(2016)京0105民初66107号民事判决仍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之规定。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待原审判决生效后再申请再审,请法院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捷景餐饮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捷景餐饮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翟玉明代理审判员  申友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