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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磊,男,1983年5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捕前住址唐山市路南区。200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的一天,赵某(已判决)在驾车时认为被害人孙某变道超车时抹了自己的车,便尾随被害人孙某来到其居住的唐山路北区逸嘉园小区。后赵某为发泄不满情绪,找到被告人杨磊,二人经过多次踩点,于2015年1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杨磊与赵永杰驾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区逸嘉园小区105楼2单元门前,用事先准备的铁棍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宝来轿车(车号为冀B×××××)的前后挡风玻璃、左侧两个车门玻璃、车顶天窗玻璃、后备箱盖等处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543元。砸车后,赵某仍心存不满,便找到崔某(已判决),授意让其找人去收拾被害人孙某,并授意被告人杨磊将自己的本田汽车从沧州市开回唐山市协助崔某等人。2016年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杨磊驾车与崔某和刘某、张某(以上二人现在逃)再次来到唐山市路北区逸嘉园小区外,由被告人杨磊负责在车上接应,由崔某伙同刘某、张某手持棍棒进入小区,在该小区内遇见正在遛狗的被害人孙某后,三人持棍棒追赶并对其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孙某的头部、腿部打伤后,三人上了在外接应的被告人杨磊的汽车,由被告人杨磊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头部左顶部有一5cm斜形缝合创口,左小腿中段胫前有一1cm缝合创口,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磊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磊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的一天,赵某(已判决)在驾车时认为被害人孙某变道超车时抹了自己的车,便尾随被害人孙某来到其居住的唐山路北区逸嘉园小区。后赵某为发泄不满情绪,找到被告人杨磊,二人经过多次踩点,于2015年1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杨磊与赵永杰驾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区逸嘉园小区105楼2单元门前,用事先准备的铁棍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宝来轿车(车号为冀B×××××)的前后挡风玻璃、左侧两个车门玻璃、车顶天窗玻璃、后备箱盖等处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543元。砸车后,赵某仍心存不满,便找到崔某(已判决),授意让其找人去收拾被害人孙某,并授意被告人杨磊将自己的本田汽车从沧州市开回唐山市协助崔某等人。2016年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杨磊驾车与崔某和刘某、张某(以上二人现在逃)再次来到唐山市路北区逸嘉园小区外,由被告人杨磊负责在车上接应,由崔某伙同刘某、张某手持棍棒进入小区,在该小区内遇见正在遛狗的被害人孙某后,三人持棍棒追赶并对其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孙某的头部、腿部打伤后,三人上了在外接应的被告人杨磊的汽车,由被告人杨磊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头部左顶部有一5cm斜形缝合创口,左小腿中段胫前有一1cm缝合创口,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磊的户籍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梁某、王某、赵某、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磊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磊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磊有犯罪前科,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