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袁丁伟与武汉惠安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丁伟,武汉惠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554号原告袁丁伟。委托代理人郑大钧,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惠安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袁丁伟与被告武汉惠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大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丁伟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原告将自购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运输,挂靠期5年,原告交纳管理费。《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交纳了押金1,000元、管理费4,000元、保险费6,281元。2015年8月,原告挂靠在被告单位的鄂A×××××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垫付了全部款项13,000元,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将鄂A×××××货车报废,该车由原告交给被告,被告交给政府部门报废,政府补贴14,300元,车辆按废铁出售残值3,000元,上述款项均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车辆报废后,保险合同解除,被告到保险公司退回保险费3,000元,该款项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车辆报废后,挂靠协议随之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及5个月的管理费1,250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13,000元;2、被告返还车辆报废补贴款14,300元、车辆残值3,000元;3、被告退还管理费1,2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袁丁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理赔信息、车辆报废补贴政策、管理费收据和转账凭证。被告惠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袁丁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惠安公司收取原告袁丁伟挂靠费、保险理赔款、车辆报废补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袁丁伟在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中约定,原告袁丁伟将其自购的鄂A×××××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惠安公司名下进行货物运输,每年的挂靠管理费为3,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袁丁伟向被告惠安公司交纳了2015年度的管理费等费用共计7,400元,被告惠安公司向原告袁丁伟出具了收据。2015年8月,原告袁丁伟挂靠在被告惠安公司的鄂A×××××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付全部责任,垫付了全部款项13,000元,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将保险赔偿款13,000元支付给被告惠安公司,但被告惠安公司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袁丁伟。2015年12月,原告将鄂A×××××货车交由被告公司进行报废,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规[2014]10号文,该车辆应当按照重型柴油车辆15年淘汰补偿标准赔偿14,300元。该车整备质量为10.12吨。2016年9月5日,原告袁丁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13,000元,保险费2,000元;2、被告返还车辆报废补贴款14,300元、车辆残值3,000元;3、被告退还押金1,000元,管理费1,2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惠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袁丁伟与被告惠安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被告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袁丁伟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了挂靠管理费,被告惠安公司就应当履行如下管理职责:1、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将理赔款支付给实际车主;2、在车辆按照政策要求提前强制报废后,将报废补贴和车辆残值支付给实际车主;3、将因为车辆报废未实际产生的管理费退还实际车主。现原告袁丁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惠安公司收到了保险赔偿款13,000元、车辆报废补贴款14,300元和管理费3,000元。按照车辆行驶证中载明的鄂A×××××重型厢式货车的整备质量,参照废铁回收的市场价格,本院酌情认定该车辆报废残值为3,000元。故被告惠安公司应当向原告袁丁伟返还保险赔偿款13,000元、车辆报废补贴款14,300元、车辆残值款3,000元和未实际产生的管理费1,000元(按照每年3,000元,即每月250元的标准,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共计产生了8个月的管理费,尚有4个月未发生管理费),上述合计31,300元,但被告惠安公司仅向原告袁丁伟支付了5,000元后,就未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惠安公司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袁丁伟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袁丁伟要求被告惠安公司返还上述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6,3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惠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惠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丁伟保险赔偿款、车辆报废补贴款、车辆残值和管理费共计26,300元;二、驳回原告袁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14元,由被告武汉惠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涂宇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