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叶国梁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国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梁,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相金兴。委托代理人徐惠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夏卫东。委托代理人王斌,男。委托代理人吕越腾,男。上诉人叶国梁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21日10时58分许,叶国梁驾驶牌号为闽JPXX**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真南路沪宜公路北约20米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嘉定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告知其违法事实,并向其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同年8月1日,叶国梁至嘉定交警支队审理窗口接受处理。嘉定交警支队对叶国梁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叶国梁提出异议后,嘉定交警支队予以复核。同日,嘉定交警支队作出嘉定公交决字[2016]第310114-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叶国梁实施了前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叶国梁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叶国梁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嘉定公安分局于2016年8月4日受理。期间,嘉定公安分局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嘉定公安分局作出(2016)沪公嘉(法)复决字第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嘉定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叶国梁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嘉定交警支队作出的嘉定公交决字[2016]第310114-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嘉定公安分局作出的(2016)沪公嘉(法)复决字第16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嘉定交警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嘉定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道路上的白色实线是同向行车道的分界标线,车辆应在白色实线标明的行车道内行驶。叶国梁驾驶机动车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嘉定交警支队据此对叶国梁处罚款人民币2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嘉定交警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听取了叶国梁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予以复核,执法程序合法。嘉定公安分局受理叶国梁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叶国梁的主张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且与嘉定交警支队提供的视频资料不一致,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叶国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叶国梁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叶国梁上诉称:事发时,其驾驶机动车沿本市真南路由西向东直行至距离沪宜公路路口20余米处,发现需要从直行车道改至左转车道,在调整行车方向的过程中,车头压了白色单实线,但车身未全部越线,此时直行车道绿灯亮起,在身后车辆的鸣笛提醒下,其当即回到直行车道并继续前行。根据我国《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的规定,白色单实线为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的分界线,其行为仅为压线,并非跨越,不构成违反禁止标线的交通违章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嘉定交警支队辩称: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的规定,白色单实线系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禁止车辆变换车道。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后因无法变入左侧车道,又妨碍了后方车辆正常行驶,被后方车辆催促后才返回直行车道,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辩称:其于2016年8月4日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嘉定交警支队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等。经审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依法延长复议期限后,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嘉定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根据嘉定交警支队在原审中提交的现场监控拍摄的视频资料、上诉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事发时叶国梁驾驶机动车在本市真南路直行车道内行驶至沪宜公路路口约20米处,压白色单实线驶入左侧车道,且车头已进入相邻左转车道。白色单实线系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禁止车辆变换车道,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反禁止标线的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嘉定交警支队据此对叶国梁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定交警支队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经复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依法延长的审理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上诉人,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未实施违法行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国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韩瑱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