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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4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陈悦中与李海、岳蕾、吕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悦中,李海,岳蕾,吕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4323号原告:陈悦中,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晨希,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岳蕾,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国强,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原告陈悦中与被告李海、岳蕾、吕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悦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晨希,被告岳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吕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悦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海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451800元,起诉本息合计1351800元。2、被告岳蕾对被告李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吕国强对被告李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海、吕国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李海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和家庭开支为理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李海以其名下的川AXX**号车全套资料作抵押,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3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李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百分之四。2014年8月9日,被告李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6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李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百分之四。对于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吕国强承诺以其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的房产为被告李海担保。2016年9月5日,担保人吕国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找被告处理此事,若不能处理则继续认可对原告的原担保约定。因被告李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吕国强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岳蕾作为被告李海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岳蕾辩称,1、岳蕾与李海曾系配偶关系,双方已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2、在整个借贷关系发生的过程中,岳蕾并未参与,亦不知情,仅是李海的单方行为,该笔借款并非岳蕾和李海的共同借款。3、所谓李海借到的借款金额为86.4万,而非原告诉称的90万元。2014年8月李海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即使该86.4万元的借款为真实的,李海也并未将该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该借款并非李海与岳蕾的夫妻共同债务,岳蕾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诉讼已过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岳蕾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吕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吕国强系亲戚关系。原告与被告吕国强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吕国强与被告李海认识。被告李海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海转款20万元,同年8月7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海转款88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李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原文如此):“今收到陈月中叁拾万元整300000,用时暂定3个月,用奥迪A6L川AXXX**汽车全部资料做抵押。借款人:李海2014.8.1.210XXXXXX213622XXXXX269李海工商银行。”后被告李海再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原文如此):“今从陈悦中借现金600000.00,陆拾万元整,期限4个月。借款人:李海2014.8.9.”。2014年8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海转款576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吕国强向原告承诺,“本人愿意用房产证作为李海担保”。2016年9月5日,被告吕国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原文如此):“本人吕国强答应陈悦中2个月内三方处理李海欠款此事。李海承担所有责任。如解决不到,以之前担保为准有效,机票由我来付。210XXXXXX614吕国强2016.9.5”。2016年6月27日,原告就该借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逾期缴纳诉讼费用,本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8月9日,被告岳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海离婚,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判决解除岳蕾、李海的婚姻关系。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为此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担保书、承诺书,(2016)川0181民初2247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岳蕾提供的(2016)川0181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海、吕国强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海在原告处借款总金额的认定问题。针对此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2014年8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海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2、成都滨江跳伞塔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和8月7日分别向被告李海转款20万元和88000万元。剩余1.2万元是现金支付。3、2014年8月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海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4、成都滨江跳伞塔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李海转款576000元,剩余2.4万元是现金支付。5、2017年5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跳伞塔支行的证明材料及转账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资金的出借情况。被告岳蕾质证认为,对被告李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对原告陈述的其余借款系现金支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款明细能形成证据锁链,印证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事实成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另以现金方式出借1.2万元和2.4万元给被告李海的陈述,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2014年8月1日、8月7日、8月11日被告李海在原告处的实际借款总金额为86.4万元。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海之间的借款进行了资金利息的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可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三、被告岳蕾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海向原告陈悦中借款时,其与被告岳蕾系夫妻关系,借款理由为生产经营需要,该债务符合上文所述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岳蕾而言,其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所负债务为各自所有,且原告陈悦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李海借款时与债权人陈悦中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被告岳蕾辩称此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海个人名义而产生的债务应由李海和岳蕾共同归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岳蕾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吕国强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吕国强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李海的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吕国强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承诺书,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被告李海未履行相关债务时,被告吕国强应当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吕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岳雷认为,原告在与被告李海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在法律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期限内提起诉讼,已经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本院认为,2016年6月27日,原告就该借款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原告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岳雷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辨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纠纷系被告不能按约偿还借款造成,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岳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悦中借款86.4万元;二、被告李海、岳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悦中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6.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三、被告吕国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国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海、岳蕾追偿;四、驳回原告陈悦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66元,由被告李海、岳蕾、吕国强共同负担(鉴于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小梅审 判 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牟庆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羽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