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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345赵春芳与吴小平、蔡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芳,吴小平,蔡红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45号原告:赵春芳,女,1972年3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吴小平,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蔡红妹,女,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射阳县人,住溧阳市。原告赵春芳诉被告吴小平、蔡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5厘,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发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作答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春芳现金人民币50000.00正,大写伍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利息2.5分借款人:吴小平蔡红妹2014年2月15日”。本院认为,该借条真实,取得合法,与案件相关,应予采信。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法定标准,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为限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吴小平、蔡红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春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人民陪审员  甘春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