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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高彩洪、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高彩洪,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9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129768。诉讼代表人:吴庆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茂青、雷王薇,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彩洪,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138-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474958-9。法定代表人:陈日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高彩洪、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高彩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960元,截至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7717.37元(含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含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2、原告对被告高彩洪的浙K×××××号车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彩洪、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彩洪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次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彩洪发放贷款50880元,用于其购买酷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K×××××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本金4240元。如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高彩洪的贷���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被告高彩洪以透支方式领用借款,但其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9月18日,共欠原告透支本金元21960元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7717.3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彩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960元并支付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为7717.37元,之后按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彩洪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K×××××号汽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在第二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高彩洪、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