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毛英娟与车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英娟,车正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915号原告毛英娟被告车正全委托代理人周作成,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毛英娟诉被告车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毛英娟、被告车正全及委托代理人周作成依法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英娟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车德忠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经判决离婚),在原告与车德忠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静海镇花苑小区13-1-502房屋。因资金缘由,原告从自己的娘家亲戚处借款50000元,该款通过原告之手给付了被告。在原告与车德忠的离婚判决中,上述房屋被认定为登记者车正全所有。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车德忠协商房屋事宜,但均遭拒绝,现在原告认为,其父子二人是有意侵占该房屋。原告认为,既然被告认为该房屋为自己所有,就有义务归还原告亲属的借款。因该款为通过原告之手所借(存折转账),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2007年3月26日原告从其姑姑毛乃香处拿了30000元。证据二、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2007年3月26日加上我拿的20000元的现金,一共50000元一同存入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证据三、(2014)静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证据十四内容一份,证明原告的50000元钱借给车正全了,至今没还。被告车正全辩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缺少诉讼主体,根据原告诉状自认事实,本案诉讼主体应为原告与案外人车德忠,第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三、如果法庭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存在,其现在主张要求还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诉案外人车德忠离婚诉讼的开庭笔录一份,证明涉案款项系原告偿还给被告的借贷款,如果法庭确认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明知被告不再还钱,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关联性,对于证据二、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之间的关系,对于证据三、内容没有异议,但内容也没有证明50000钱的性质。经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对象为案外人车德忠(系被告之子),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2014)静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车德忠予以离婚,且本院上述判决书依法确认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华苑小区13-1-502号房屋产权人为被告,2007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被告账户存款50000元,在离婚诉讼期间,原、被告就该款项性质发生了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与偿还关系(被告主张)的争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证据一、二、三,被告举证证据一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举证证据一,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50000元款项尚缺乏内在联系方面的证据支撑,证据关联性不充分,尚须其他证据的结合来共同认定。证据三、系原告在离婚诉讼案件中的举证内容,由于其举证内容本院以另案处理的方式未予支持,且被告在离婚诉讼庭审中(委托代理人身份)未予认可(见被告举证证据一),故本院认为其证据内容属于诉权范围(只体现了原告的权利行使内容),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其证据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向被告转款50000元的交付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须另行举证证明),根据被告证据一,原告不予认可,虽然被告抗辩原告转款性质系原告偿还过去发生的借款(原告与车德忠共同开店所借),但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中的出借人应负有两方面的举证责任:一、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举证证明出借方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由于原告缺乏关于双方之间成立合法借贷关系的证据,故其举证责任并未全部完成,对其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其主张是以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前提基础的程序性抗辩(原告启动司法程序的时效限制),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加以分析认定。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英娟的诉讼请求。预交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于 茹书 记 员 回广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