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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纪飞与单洪强、蔡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飞,单洪强,蔡洪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67号原告:王纪飞,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洪强,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蔡洪磊,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王纪飞与被告单洪强、蔡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飞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洪强、蔡洪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飞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洪强立即偿还原告280000元及利息;被告蔡洪磊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单洪强购车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购买车辆挂靠在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公司。被告蔡洪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单洪强购车后一直不按借款协议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单洪强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不低于20000元,保证十四个月内还清,月息1%,担保人蔡洪磊。被告单洪强、蔡洪磊未应诉、答辩,未出庭质证。鉴于被告不应诉、答辩,不出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诉称理由的认可。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原告陈述,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9月16日被告单洪强因购买汽车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购买车辆挂靠在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单洪强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纪飞人民币280000元,每月还款不低于20000元,保证十四个月内还清,月息1%,借款人单洪强、担保人蔡洪磊”。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单洪强下欠本金212440元。庭审后,被告单洪强于2017年2月14日偿还借款100000元,下欠原告本金137928元。本院认为,被告单洪强从原告处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单洪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蔡洪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纪飞人民币1379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被告蔡洪磊对被告单洪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单洪强承担1530元,原告王纪飞承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肖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